(2017)苏0585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太仓市安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安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488号原告:太仓市安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滨河东路82号8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23851512W。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3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84393429Y。法定代表人:JOHANNESRIEDER。原告太仓市安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安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委托代理人王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经本庭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安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4700元及违约金159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4月15日、9月12日及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4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4辆汽车使用。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并提前归还了其中3辆汽车。原告为追讨损失,诉至法院。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租车往来,由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承租汽车使用。自2016年起双方发生的租车业务分别有:1、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车辆车型为别克GL8,车牌号为苏E×××××,月租金42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2、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车辆车型为帕萨特,车牌号为苏E×××××,月租金37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3、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车辆车型为江铃全顺,车牌号为苏E×××××,月租金35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4、2017年1月1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车辆车型为帕萨特,车牌号为苏E×××××,月租金35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上述合同均在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由于自身原因,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视为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30%的违约金。”上述第1、4两份合同对应的车辆均为续租。正常情况下,原告就每辆车每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由被告公司的员工签收发票、付款。庭审中,原告称自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的付款开始有延后的情况,上述第1份合同自2016年6月23日起的租金未予支付,并于2016年11月1日提前归还车辆,拖欠租金18200元;上述第2份合同自2016年8月15日起的租金未予支付,并于2017年2月14日提前归还车辆,拖欠租金21000元;上述第3份合同租金从未支付,车辆系于2017年3月11日归还,拖欠租金21000元;上述第4份合同自2016年8月13日起的租金未予支付,车辆至2017年3月12日归还,拖欠租金24500元;共计拖欠租金84700元。另,原告当庭陈述,其中车辆苏E×××××在归还后于2016年12月28日由原告出卖给了太仓市城厢镇振达汽车中介服务部,车辆苏E×××××在归还后于2017年3月16日由原告出卖给了太仓市城厢镇新毛振清机动车服务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发票原件、发票签收单原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太仓市安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车辆使用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对应车辆的月租金发票以及付款凭证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现原告自认上述车辆均已归还,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的情况予以采信,即被告需支付原告拖欠车辆租金共计84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因甲乙双方各自的“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视为违约,现原告主张合同提前终止系因被告的“自身原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斯沃派克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市安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款8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保全费1040元,合计3354元,由原告负担765元,由被告负担25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永明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