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南阳明航商贸有限公司与赵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明航商贸有限公司,赵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4770号原告南阳明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龙。住所地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德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耀,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赵松纪,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父亲。原告南阳明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航商贸公司)诉被告赵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航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德远、被告赵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松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明航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确认被告赵耀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赵耀只是原告在月末结账时临时聘用的会计人员,并不是每天按时上下班,每月领取工资,公司制度未适用于被告,奖惩措施被告亦未适用过,劳动仲裁部门仅凭被告提交的经办原告单位税务登记证、四个月工资条等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6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明航商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调休、考勤的规章制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2、2016年4-9月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记录单,用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员工。3、劳社部2015年12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不符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4、宛区劳人仲案字(2016)18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劳动部门仲裁处理过的事实。5、证人郭某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在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工作,负责内部财务管理、出纳、工资发放,与被告的办公室是挨着的,被告月底来公司做帐,中间有事也回去,但不是每天都打卡考勤,公司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6、证人郑某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在原告公司从事会计辅助工作,也就是帮助郭某做工资表,与原告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和被告是一样的,每月领取报酬1300元,被告有单独的办公室,我去公司时有时会碰见他。证人最后一次领取报酬是在2016年12月,当时看到工资表上只有我一个人的名字。7、证人战伟康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在原告处负责销售工作,认识被告,被告每月月底去公司做帐,证人每月工资两千余元,看业绩发工资,在财务处领现金,然后在工资表上签名,公司有十个人左右。8、证人陈某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在原告处负责策划工作,被告在原告财务人员郭某的办公室隔壁,公司材料的出库、入库都有制单人,证人不是原告的正式员工,是临时的,每次策划150元,按月结算。9、证人沙某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2016年11月开始在蜂鸟代理记账公司工作,知道该公司从2016年7月开始负责原告公司的代理记账工作,每月25日左右派员工去拿原始凭证,然后用一两天时间将账做好,报酬是给证人所在公司的,证人不知道具体数额。被告赵耀辩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7月20日突然被告知原告公司需要裁员,在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将被告所有办公用品收走。被告是原告前身双星公司的老员工,从1998年下岗后就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多次改制,我都从事财务及外部事务处理工作,近三年来都有被告在公司担任会计处理的财务报账、税务凭证。2016年8月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最后一个月工资4200元,公司考勤是指纹打卡,法庭可以去调取相关记录。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参加考勤,接受管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赵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在原告前身青岛双星集团郑州分公司南阳销售处担任会计时,发票领购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1998年起在原告处工作。2、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等办理纳税事宜的相关表格十五张,及原告公司成立注册资金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一直负责办理原告公司注册成立、纳税等事务。3、工资条四份计工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4、考勤记录表十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考勤情况。5、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情况。6、退款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骨干人员成立采购部,被告入资十万元,后采购部解散,退款八万元的事实。7、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方证人战伟康一起经营的情况,战伟康所出证言不实。8、记录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办理原告公司事务的情况。对原告明航商贸公司所举证据,被告赵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见到过这个制度;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真是的考勤记录,原告公司不止这么多人;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5,部分内容属实,证人承认被告负责记账、报税工作,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才能进行正常的财务记录;原告所举证据6,证人系原告经理表弟的女朋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所举证据7、8、9,内容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赵耀所举证据,原告明航商贸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被告亲自办理,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3、4、6、7,没有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5,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8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工资表显示人数与原告提供证人战伟康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6、7、8、9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均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中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电子转账凭证、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网上认证系统订购合同书均为原件,且加盖有原告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工资收据经当庭与原告方证人郭某核实,确系郭某所写,符合实际情况,工资条虽没有原告签章,但与工资收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4,无原告签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5,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6,经当庭与原告方证人郭某核实,确系郭某所写,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7,未加盖原告方印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8,系被告个人制作,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明航商贸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从成立之初被告赵耀就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办理税务登记时“办税人”显示为被告赵耀,具体负责会计和外联事务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独立办公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及之前四个月,被告工资为4100元-42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赵耀向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明航商贸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失业金、返还个人缴纳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2016年11月2日,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区劳人仲案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航商贸公司一次性支付赵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明航商贸公司按照每月1160元的标准从2016年8月开始支付失业金,最长支付6个月;明航商贸公司依法依法为赵耀缴纳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2月20日,原告明航商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6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或者因为劳动)所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分配了独立办公室,被告赵耀提供了2013年9月、2014年6月为原告办理涉税事务的相关证据原件,并提供2016年四张工资凭条,以及经被告明航商贸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财务人员郭某当庭认可的2016年7月工资条据,该条据为郭某所写,内容显示:赵耀7月份工资4200元。被告赵耀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庭审中,被告申请调查原告赵耀是否为其他单位进行纳税报账,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区劳人仲案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明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南阳市明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丹审判员 吕国燕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兆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