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杜银柱与李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银柱,李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2472号原告:杜银柱,男,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静,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云,男,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玉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安长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银柱与被告李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玉门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银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静、被告中国财险玉门油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银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药费3651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6927元、护理费94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54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共计4441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李建云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肃州区西大街五金十字处与原告杜银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踝骨骨折。经肃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建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险玉门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财险玉门油田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和年收入状况,且原告67岁高龄应已享受养老保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被告李建云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未提供处方及医嘱的医药费用不予认可;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承担。被告李建云未答辩。原告杜银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肃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2016年8月14日18时许分,被告李建云驾驶×××小型客车在肃州区西大街五金十字与前方行驶的原告杜银柱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李建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银柱无责任的事实。2、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9张、影像报告6张,以证明2016年8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在酒泉市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4张、门诊挂号费8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挂号费、门诊费、医药费共计3802.08元的事实;4、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明2017年5月23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甘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30天的事实;5、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40元的事实;6、酒泉铁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该酒泉铁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已经67岁,但仍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具有劳动能力和固定生活来源,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5524元/年计算的事实;7、户口本2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儿子杜双护理,杜双在经营肃州区天祥五金汽保工具店,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42547元/年计算的事实;8、电动车销售登记卡1张、肃州区小鸟电动车行维修发票1张、维修材料清单2张,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购买的价值435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在2016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小鸟电动车行修理电动车花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云、中国财险玉门油田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6年8月14日18时许分,被告李建云驾驶×××小型客车在肃州区西大街五金十字与前方行驶的原告杜银柱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踝骨骨折。期间支出门诊费、医药费3651元,修理电动车花费1200元。此次事故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银柱无责任。2017年5月23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另查明,被告李建云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玉门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建云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致原告杜银柱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建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云赔偿。原告于事故发生时虽已67岁,但其于2015年5月26日经国家批准,个人经营酒泉铁龙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该起事故的发生对其收入会造成一定影响,且法律并未对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被告财险公司抗辩原告属于法律上的无劳动能力而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误工费应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鉴定费并非由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故对被告财险公司提出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药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3802.08元计算;误工费参照2017年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549元计算,误工期限100天,误工费为16314.79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零售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为42547元计算,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为3497.01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赔偿标准,营养期限30天,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就医地点、人数,酌定300元;鉴定费以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1540元计算;车辆修理费以其提供的维修发票120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953.88元,其中被告李建云赔偿1540元,被告中国财险玉门油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5413.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银柱医药费3802.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银柱误工费16314.79元(59549元/年÷365天╳100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银柱护理费3497.01元(42547元/年÷365天╳30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银柱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银柱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银柱车辆修理费1200元;七、被告李建云赔偿原告杜银柱鉴定费1540元。八、驳回原告杜银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七项,限被告李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建林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于永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