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破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泽富、XX年等与金湖县顺达棉业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泽富,XX年,杨海玉,金湖县顺达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破申6号申请人:张泽富,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人:XX年,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人:杨海玉,女,1976年6月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申请人:金湖县顺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涂镇唐港集镇。法定代表人:柏晓勇,总经理。申请人张泽富、XX年、杨海玉与被申请人金湖县顺达棉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经审查,金湖县顺达棉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停止生产经营,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被申请人也同意破产还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案受理张泽富、XX年、杨海玉申请债务人金湖县顺达棉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海平审 判 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