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小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02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三,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王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20时34分,被告人王小三酒后驾驶豫H×××××号白色小型轿车,沿沁阳市丹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丹庙路与郑常路交叉路口北150m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小三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2.98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王小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结果单、沁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田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小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王小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小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