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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杨与重庆烜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重庆烜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573号原告:陈杨,男,汉族,1959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烜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182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7724J。法定代表人:林平。原告陈杨与被告重庆烜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烜烽爆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烜烽爆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平通过个人网银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2016年2月29日,被告辞退了原告。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拖欠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烜烽爆破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6年3月1日起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5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该委于2017年5月9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碚劳人仲不字[2017]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头口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6年12月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承诺下个月支付,之后原告就再也无法联系被告,遂于2017年5月9日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承诺支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即2016年2月29日,此时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于2017年5月9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拖欠的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