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江辉、顾齐芬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辉,顾齐芬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4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辉,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顾齐芬,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某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辉、顾齐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辉、顾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江辉伙同顾齐芬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沥东菜市场西南侧棋牌室内为李某1、李某2、叶某1等人进行“牌九”形式的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并向赢钱某的庄家收取“十元”、“二十元”不等的金额进行抽头,抽头获利6000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李江辉、顾齐芬处扣押人民币6992元及骨牌32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辉、顾齐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江辉、顾齐芬供述,证人王某1、李某1、郦某,4、李某2、陈某1、袁某、严某、赵某、叶某1、李某3、李某4、杭某、陈某2、阮某、叶某2、王某2、祁某2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江辉、顾齐芬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辉、顾齐芬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江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顾齐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的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骨牌32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尧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