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志秒、金昌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志秒,金昌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487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苏志秒,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金昌威,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志秒、金昌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苏志秒立即向原告偿还156115.1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金昌威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苏志秒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苏志秒以购买奥迪汽车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融资,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为此,被告除就购买的奥迪汽车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外,另在第二顺位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代偿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损失。嗣后,被告金昌威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表明其自愿为被告苏志秒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等。同日,被告苏志秒与银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购车款19万元,还款共分36期,以等额方式偿付本金及手续费。原告依约向银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术成人教育款合同提供履约担保。但被告苏志秒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多次逾期。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间累计代其偿还逾期款计46200元,并以此为据向法院起诉,(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现该分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因被告苏志秒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剩余全部透支本息,累计金额为156115.1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均已由本院生效的(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08号判决内容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盖有银行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辩论终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二倍利率为8.7%。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现就原告另行代偿的款项提起的诉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56115.18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金昌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志秒追偿;三、若被告苏志秒未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债务,则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志秒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01326)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2元,由被告苏志秒、金昌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