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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与谢广岭、郭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谢广岭,郭兰英,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546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莘亭路98号。负责人:杨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哲,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员工。被告:谢广岭,男,1984年4月2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郭兰英(被告谢广岭之妻),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谢广峰,男,1980年11月7日生人,汉族,住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洪玲(被告谢广峰之妻),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城镇闫庄村东首。法定代表人:谢广峰,总经理。被告: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金斗营镇吴台三村。法定代表人:赵记省,总经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诉被告谢广岭、郭兰英、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广岭、郭兰英、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广岭、郭兰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865.69元及利息;2、被告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谢广岭、郭兰英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保证贷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65%,保证人为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谢广岭、郭兰英、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明细表,被告谢广岭、郭兰英、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谢广岭、郭兰英、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谢广岭,共同还款人为其妻郭兰英,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用途为购买电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管理费、实现债权及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保管费、过户费手续费、费税等)。2016年2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广岭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8.265‰,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贷款期内,被告谢广岭按期履行了结息义务。2017年1月28日(借款到期日),被告谢广岭偿还借款本金134.31元,利息结至当天;2017年1月29日,被告谢广岭结息0.18元;之后,被告谢广岭、郭兰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广岭、郭兰英、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谢广岭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广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99865.69(500000-134.31=499865.69)元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谢广岭、郭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的电缆项目,故该债务应为被告谢广岭、郭兰英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郭兰英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了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谢广岭、郭兰英应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且期间、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谢广岭、郭兰英的追偿权,向被告谢广岭、郭兰英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谢广岭、郭兰英、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广岭、郭兰英共同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借款499865.6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265‰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0.18元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莘县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谢广岭、郭兰英的追���权,向被告谢广岭、郭兰英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8元、减半收取为4399元、财产保全费3019元,由被告谢广岭、郭兰英、谢广峰、王洪玲、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聊城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少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