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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执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月琴,陈迪军,徐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2执225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被执行人:周月琴,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其他,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陈迪军,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其他,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徐松华,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其他,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11676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月琴、陈迪军、徐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404元,执行费2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其消费的措施,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莫建江审  判  员  寿森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