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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1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罗杨杨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杨春,罗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146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873840。负责人:梁大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罗杨,女,土家族,1991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文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用)(2017)渝0105民初146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59028873840。被告:罗杨,女性,��族,1991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三岔路***号,居民身份证5002411991********。被告:杨春,男性,汉族,1989年0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大石路金山佳苑*栋10-1,居民身份证5002311989********。。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罗杨,杨春、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法院)已于作出一审判决。×××不服该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字第×××号裁定,将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本院在审理……(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因……(写明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或者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等情况)。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负担。证人、翻译人员等出庭费元,由负担。鉴定费元,由负担。【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鉴定费元,由负担元,负担元。】审判长罗建人民陪审员刘成均代理审判员颜瑶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书记员汪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