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鲁长福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心,耿建丽,董晓冰,鲁长福,北京隆庆泰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福海智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异67号案外人宋建军,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案外人安彦光,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心,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耿建丽,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董晓冰,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鲁长福,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隆庆泰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晓冰,总经理。注册号110229000917289。被执行人北京福海智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90号。法定代表人鲁长福,经理。注册号110107010916459。本院在执行陈心、耿建丽与董晓冰、鲁长福、北京隆庆泰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庆泰发公司)、北京福海智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智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46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7执671号]过程中,案外人宁建军、安彦光针对本院将被执行人隆庆泰发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223.466.68元强制执行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铁流担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宋建军、安彦光,申请执行人耿建丽,被执行人福海智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长福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陈心,被执行人隆庆泰发公司及董晓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彦光、宋建军述称:石景山法院受理了陈心、耿建丽申请执行董晓冰、鲁长福、隆庆泰发公司、福海智义公司合同纠纷案,在执行中,冻结了隆庆泰发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杨庄东路支行帐户内的存款。并于2017年6月14日强制扣划了223466.68元,后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法院所扣划钱款中220648.55元为案外人所有,事实是,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与隆庆泰发公司签订《借用资质与帐户协议》,2017年5月22日,案外人执行完一笔业务合同,收到的货款外商汇付的货款220648.5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将从隆庆泰发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杨庄东路支行帐户内强制扣划的220648.55元返还并交付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耿建丽辩称:法院从隆庆泰发公司帐户内扣划的钱,并且发给申请人没有错。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福海智义公司、鲁长福辩称:案外人与隆庆泰发公司做的这个事我方不知道,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陈心、耿建丽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146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董晓冰、鲁长福、隆庆泰发公司、福海智义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对隆庆泰发公司名下的存款223466.68元已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陈心、耿建丽。另查,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与隆庆泰发公司签订了《借用资质与帐户协议》,约定:案外人使用隆庆泰发公司的经营资质和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北京杨庄东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从事隆庆泰发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五金建材贸易项目。在每笔合同执行完后,以每笔合同纯利润的三分之一作为借用帐户的使用费支付给隆庆泰发公司。遂后,案外人以隆庆泰发公司的名义与外商进行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我国对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公司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案外人以隆庆泰发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隆庆泰发公司承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隆庆泰发公司帐户中的存款依法进行查扣,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案外人与隆庆泰发公司的《借用资质与帐户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借用营业执照的行为,也是被法律、法规禁止的。现案外人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建军、安彦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铁流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