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庆市永川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1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网吧上网时,用徒手拆卸机箱的方式将被害人邱某在某某网吧64号机位电脑主机的CPU和一个8G内存条盗走,后于当日11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数码城将上述物品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所得赃款自用。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CPU价值1281元,被盗内存条价值252元,共计1533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网吧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盗窃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CPU、内存条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5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前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限8日。)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邱某损失153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