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兰红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红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红安,曾用名兰富,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红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兰红安在富锦市头林镇插秧机修理部门前因种地时车辆压耕地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兰红安用自带的扳手将鞠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鞠某左额部软组织创伤,左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兰红安于2017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红安与被害人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红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鞠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红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红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工具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红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洪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