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590号原告:顾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7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原告追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顾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15年7月10日还清(14:00之前)如到期未归还,每日伍佰元利息/借款人:李某/2015.7.7”。嗣后,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案涉借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玮附本案援引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