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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088马荣生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088号原告:马荣生,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平,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荣生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3月7日先后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150000元,但未能及时清偿全部借款。2017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从2017年5月起,被告每月归还原告20000元,分四个月还清,如逾期则每月罚款5000元。2017年5月底,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按照还款计划,原告起诉时只有20000元借款到期,其他60000元并没有到期;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3月7日,被告XX分别向原告马荣生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借款后被告XX偿还部分款项。2017年5月23日,被告XX向原告马荣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与马荣生的借款经结算后余款捌万元整,每个月还款贰万,做肆个月还清,从5月份开始,如有逾期每个月罚款伍仟元整”。后被告XX未能按照计划还款。2017年6月9日,原告马荣生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转账凭条一份、银行卡明细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马荣生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XX仅偿还了部分款项,经结算尚欠原告80000元,且自愿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故被告XX应按此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只有20000元到期,剩余6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XX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首期还款义务,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款项。被告辩称还款计划中关于“如有逾期每个月罚款伍仟元整”的约定不合法,公民之间无权进行罚款,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对此标准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保护,因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依法将案涉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且应从被告违约的次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荣生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80000元为基础,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