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勇民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民,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499号原告:黄勇民,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杨静,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黄勇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1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3月,被告因在监狱需要生活费,向原告打电话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8日汇款800元、5月5日汇款3000元、8月19日汇款1000元、10月20日汇款200元给被告。被告五次借款共计17000元整。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勇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原告还陈述此后被告因需生活费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8日汇款800元、5月5日汇款3000元、8月19日汇款1000元、10月20日汇款200元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收据、现金交款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借条》、汇款收据、现金交款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勇民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9元,由被告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