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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党晨晨与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晨晨,许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934号原告:党晨晨,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许鹏,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党晨晨与被告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晨晨、被告许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晨晨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鹏立即偿还原告党晨晨借款本金25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许鹏向原告党晨晨借款人民币25000元,无利息的约定。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党晨晨人民币贰万伍仟圆(25000)许鹏借款人:许鹏2016.10.1”。借款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许鹏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每月偿还1300元。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许鹏向原告党晨晨借款人民币25000元,无利息的约定。借款后,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鹏下欠原告党晨晨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鹏依法负有向原告党晨晨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许鹏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许鹏偿还原告党晨晨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