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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左所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左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728号罪犯王左所,男,1990年3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盐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左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王左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左所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左所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左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获表扬3个。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悔改表现评定表、计分考核转换审批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计分考核日计载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左所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左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