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坚东与刘家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坚东,刘家响,韩文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44号原告:丁坚东,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纳玮(系原告丁坚东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响,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第三人:韩文先,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涌翠路***号九华学府*号楼***室。原告丁坚东与被告刘家响、第三人韩文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振秀、审判员孙杨、人民陪审员袁蕴玉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振秀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纳玮、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响、第三人韩文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受案外人王当兰唆使,误给被告写了共计3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并用自有系争房屋做了抵押,但原告实际未向被告借款。2010年12月8日,被告恶意串通王当兰、韩文先将原告骗至公证处的“黑点”,误导原告办理委托韩文先(被告外甥)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书。后来,韩文先凭此公证书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某。由于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多方面瑕疵,上述公证书于2015年2月12日被出具方自行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和韩文先恶意串通之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且上述公证书已被撤销,韩文先无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家响未作答辩。第三人韩文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委托韩文先全权办理代为签订抵押合同、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代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共计十项事项,委托期限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2011年11月9日,韩文先代理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60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2011年11月27日,双方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12年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林某某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售价款为73万元。2012年3月7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某某、林玲名某。2015年2月12日,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5)沪国证决字第003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认为由于上海市嘉定公证处撤销了(2010)沪嘉证字第4260号委托书公证书,丁纳玮作为丁光华、胡翠云代理人转移房产权利,缺乏法律依据,遂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撤销(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委托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还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880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王当兰于2010年12月3日、14日以帮他人借款为由,请丁坚东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分两次向刘家响借款共计55万元,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及委托公证手续。王当兰为对丁坚东家人隐瞒系争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伙同他人伪造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交给丁坚东,该证由丁坚东家人保管。2012年2月,由于借款未能及时归还,刘家响将系争房屋转卖他人。因被告人王当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17年4月24日与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上海市公证协会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就(2010)沪嘉证字第4260号委托书公证书、(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委托书公证书办理过程中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委托书公证书、(2015)沪国证决字第003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2011年11月9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12年2月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沪浦检刑诉[2013]2656号起诉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2013)浦刑初字第2880号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2880号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第三人系基于(2010)沪国证字第2756号委托书公证书取得代理原告签署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而该公证书已于2015年2月12日被出具公证机构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在此情况之下,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现原告不追认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故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第三人自行承担。由于被告、第三人均未到庭,房屋买卖款项相关事宜,本案不予处理。由于系争房屋已再次交易并登记于案外人名某,房屋产权能否恢复原状需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韩文先以原告丁坚东名义与被告刘家响于2011年11月9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刘家响、第三人韩文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振秀审 判 员 孙 杨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