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彦峰、张丹丹、张忠良、张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彦锋,张丹丹,张忠良,张立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439号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邑娄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祥锋,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马彦锋,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兴隆农垦社区被告张丹丹,女,1988年8年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兴隆农垦社区被告张忠良,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兴隆农垦社区被告张立艳,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兴隆农垦社区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彦峰、张丹丹、张忠良、张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彦峰、张丹丹、张忠良、张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马彦峰、张丹丹在自愿的基础上以被告张忠良、张立艳共有房屋抵押担保,向我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00000.00元,并签订了友兴商930061605240019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8.3‰,按季结算。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借款人马彦峰、张丹丹尚欠贷款本金600000.00元;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彦峰、张丹丹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5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马彦峰、张丹丹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就被告张忠良、张立艳所共有的的位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管局3委育才小区12栋12号的商服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彦峰、张丹丹、张忠良、张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及金融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马彦峰、张丹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彦峰、张丹丹向我行申请了额度为6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张忠良、张立艳用位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管局3委育才小区12栋12号的商服作为抵押担保;证据三、友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马彦峰、张丹丹向我行借款60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8.3‰,到期还款日为2019年5月24日;证据四、红兴隆房他证局直字第T2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马彦峰、张丹丹借款60万元整,用被告张立艳、张忠良的位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管局3委育才小区12栋12号的商服作为抵押担保,在红兴隆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四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六、马彦峰与张丹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立艳与张忠良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彦峰与张丹丹系夫妻关系,张立艳与张忠良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彦峰、张丹丹、张忠良、张立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马彦峰、张丹丹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00.00元,被告张忠良、张立艳以其共有的位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管局3委育才小区12栋12号的商服为被告马彦峰、张丹丹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在红兴隆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被告马彦峰、张丹丹从借款开始一直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彦峰、张丹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发放给被告马彦峰、张丹丹,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马彦峰、张丹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马彦峰、张丹丹共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良、张立艳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马彦峰、张丹丹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忠良、张立艳以其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彦峰、张丹丹、张忠良、张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峰、张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马彦峰、张丹丹不履行前款义务,原告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就被告张忠良、张立艳共有的位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管局3委育才小区12栋12号商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被告马彦峰、张丹丹、张忠良、张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柏旭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