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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78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公务员,住敖汉旗惠州。被告陈某,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陈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枚为凭,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王某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