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忠华与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华,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842号原告:唐忠华,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33969232。法定代表人:朱述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伟,男,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忠华与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陈彦冰,被告坤元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东伟、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2033元(17000元/月×6个月+8天的工资,扣除已支付64500元,2016年5月12日至11月20日);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重庆轻轨十号线项目部上班,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现场执行经理,工资为15000元/月,薪资在每月20日前发放,带私人汽车做工程用车按每月2000元补贴。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2016年10月23日,原告口头告知被告项目负责人徐培志因被告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但徐培志要求原告将项目相关手续完善、工人工资结算及前期遗留问题处理完后再离职,于是原告继续工作至2016年11月20日才正式离职。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工资1065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500元,尚欠原告工资42033元。被告坤元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工作至2016年9月21日,在未与被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其离职后办理工作交接期间主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5、6月工资是按月足额发放的,7、8、9月工资截止2016年11月原告以借支的方式已经全部领取,共计50500元,只是没有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但原告未到公司办理。3.原告的工资标准是15000元/月,另外2000元是车贴,汽车补贴不是原告的工资。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已支付的金额有误,实际支付78500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自行离职也不存在经济补偿。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举示的主要证据如下:1.《山东坤元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10201标段项目部项目管理人员聘请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17000元/月,工资在每月20日前发放。2.(2017)渝0112民初32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渝北区公安局民事调解书、班组承包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3.环山公园站徐泽东辅材移交清单、班组结算及班组的签证回单和钢筋配料申请表,证明在2016年10月26日原告还再以项目经理身份履行劳动合同。4.6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除15000元外,还有2000元的车补,原告的工资是17000元/月。5.建设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55000元。6.投标文件、工程通知单,证明徐培志是被告轻轨10号线项目总负责人。7.劳动合同书及邮递回执,证明朱述早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工资是15000元/月,而非17000元/月;证据2无异议,原告是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2016年10月26日还在职,原告作为曾经的项目经理在项目上签字不能证明10月26日还在上班。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原告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证据5对银行流水无异议,但只是领取工资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现金领取。证据6无异议,要求原告返还。证据7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内容也不属实,不认可。原告邮寄的地址不对,被告不在原告邮寄的地方了。被告举示的主要证据有:1.2016年5月和6月工资表,证明原告5、6月工资被告已经足额发放。2.原告的借(领)款申请单5张,共借支49500元,微信转给原告1000元,加上5、6月工资共计78500元。3.7、8、9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截止9月21日,原告是项目负责人把考勤表都带走了,也是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考勤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其中5、6月借支的钱已通过工资归还了13000元,也就是应发工资少发了13000元;证据2借(领)款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借款的申请,不代表被告实际按照申请单支付了相应的金额,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财务支付凭证,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原告与徐东伟之间存在1000元的经济往来,即使有也不能证明是支付的工资。证据3原告不是另案中的当事人,不可能在另案中提供被告所说的考勤表,其次原告的工作时间双方已确认是5月,那么被告提供7、8、9月考勤表,只是部分月份的,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截止9月21日,且被告的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15000元/月,因原告提供了私家车,被告另给予2000元车补,不是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是被告项目部经理,徐培志是被告轨道十号线总负责人,徐泽东是劳务班组负责人。2016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还在与徐泽东班组进行结算,履行职责。证据7已有收件人朱述早签收,应认定被告收到。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5、6月工资已结清;证据2只是借(领)款申请单,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微信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进入被告组建的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10201标段项目担任现场执行经理。2016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山东坤元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10201标段项目部项目管理人员聘请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薪资在每月的20日前发放,带私人汽车做工程用车按每月2000元补贴。2016年7月21日,被告将重庆轨道十号线(环山公园站)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徐泽东,原告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徐泽东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2016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项目经理与徐泽东进行了辅材移交,现场负责人杨雷进行证实。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载明投标单位为被告,徐培志为被告的全权代表,《投标文件》中载明:被告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6里,法人委托代理人朱述早。2016年10月13日,被告委托徐培志签署、递交、澄清、撤回、修改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工程临水临电布设、改移及维护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6年5月、6月工资,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7500元,绩效工资7500元,车补2000元。经查明被告共转账给原告55000元,现金支付9500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不再上班,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没有签收,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查询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述早于2017年4月21日签收。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3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除银行转账55000元,还现金支付了9500元。本院认为,由原被告诉辩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三原告工资是否已足额发放。一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9月21日已自行离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应由被告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举示了7、8、9月考勤表,拟证明原告2016年9月21日之后没有考勤,表明已离职,经质证,本院认为,首先考勤表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次查看考勤表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最后不能证明被告举示了全部的考勤表,存在持有之后各月考勤表而故意不举的可能。因此被告仅凭其举示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2016年9月21日自行离职。在双方均没有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直至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4月21日送达至被告时方解除。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被告对《山东坤元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装饰装修10201标段项目部项目管理人员聘请协议》(以下简称聘请《协议》)是认可的,《协议》已写明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而另外2000元补贴是因原告带私车做工程用车额外支付的车辆使用费,在《协议》也有明确约定。该2000元补贴具有明确的指向,不是原告的工资报酬,也非支付给原告的福利,因此不能以工资表写作“车补”即认为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故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三原告工资是否已足额发放。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已支付了多少工资被告有证明义务。被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有:2016年9月22日5000元、2016年10月23日5000元、2016年10月16日30000元(其中5000元是微信转入)、2016年7月21日15000元(6月工资)。共55000元,还有一部分是以借(领)款申请单的方式支付的。原告认为共收到64500元,其中转账的是55000元,现金支付9500元;具体转账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收到(5、6月工资)15000元、2016年9月22日5000元、2016年10月23日5000元、2016年11月12日30000元。对于被告所说的借(领)款申请单,不能说明被告已按申请单支付了相应款,被告应提供财务支付凭证或其他支付凭证。本院认为,由双方的陈述可知对于已转账55000元双方无争议,争议的是借(领)款申请单能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由之前的银行转账情况来看可知,双方的交易习惯主要是银行转账,而被告举示的借(领)款申请单(数笔)从时间上看均发生在双方银行转账期间,如果说是现金支付,与上述交易习惯不符,如果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被告应举示相关支付凭证证明,而仅凭借(领)款申请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款;再者借(领)款申请单从名称来看仅是申请单,需要审批,然后才走支付程序,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款则必有支付凭证,或者有原告已收到款项的签字。而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印证。综上,仅凭借(领)款申请单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申请单支付了相应款项。已支付的款为:转账55000元+原告自认现金支付的9500元=64500元,由于双方对2016年5月和6月工资已经结清无争议,故2016年7月21日支付的2016年5月和6月工资15000元,应予扣除,不计算在内。故实际已支付的款为64500元-15000元=49500元。原告2016年5月12日入职,原告自认2016年11月20日离职,由于5月和6月工资已支付完毕,则还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15000元/月×4个月+15000元/月÷21.75天×14天=69655元(保留整数),扣减已支付的49500元,被告还应支付69655元-49500元=20155元。关于经济补偿。被告未按照《协议》“薪资在每月的20日前发放”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以此为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经济补偿,为15000元/月×1个月(2016年5月12日-2016年11月20日)=15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仅为工资,对于不属于工资组成的用车补贴2000元/月,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忠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忠华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5元;三、驳回原告唐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