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967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东街桐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82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4日止,以后按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两项合计88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借期三年,从原告转账之日起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0元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陈某乙于2013年7月5日向陈某甲借款600000元整…因陈某乙资金紧张,未按期还款,现陈某乙承诺2017年3月底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仍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7年6月28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东街桐巷XX房。4、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八一西路支行银行流水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将借款6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5、2016年12月2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是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且承诺到2017年3月底还清本息,被告也并未按此约定还款。被告陈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借期三年,从原告转账之日起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0元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陈某乙于2013年7月5日向陈某甲借款60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因陈某乙资金紧张,未按期还款,现陈某乙承诺2017年3月底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仍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有2013年7月5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2,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未超出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合理,被告陈某乙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某乙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和利息282000元(利息按月息1%,从2013年7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止,后段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两项合计88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偿还借款600000元和利息282000元(利息按月息1%,从2013年7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止,后段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两项合计88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0元,减半收取6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友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