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俊诉苏晓明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俊,苏晓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辽0224民初315号原告XX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船员,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英杰村刘家沟屯。委托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明,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长海县人,无职业,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银窝屯。原告XX俊与被告苏晓明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XX俊与被告苏晓明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吴振轩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给付办法:2017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5000元用双方的共同存款抵顶。自2018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各给付6000元;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存款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其中原告分得的15000元抵顶2017年8月至12月的5个月抚养费5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前给付原告;四、其它事宜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索。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玉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