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晓宁与唐瑞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宁,唐瑞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775号原告:王晓宁,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泰,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瑞宁,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王晓宁与被告唐瑞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泰、被告唐瑞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路文四巷1号楼252号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行为;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起,原、被告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份,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一栋,登记在二人名下。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在第三人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无偿过户给原告。2017年2月份,双方将该房产单独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因此,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唐瑞宁辩称,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我出资10万元,原告出资28万元,并登记在我们二人名下,我占25%份额。2017年1月左右,我将我的房产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如果原告将我的购房款100000元返还给我,我就同意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腾退给原告。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路文四巷1号楼25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此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于该房屋中。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唐瑞宁自愿将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的25%的产权份额无偿过户至原告王晓宁名下。后,案涉房屋为王晓宁单独所有,并办理了不动产证书【证号为鲁(2017)烟台市牟不动产第0000644号】。2017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4月份离开案涉房屋到其父母家居住。自2017年4月份开始,案涉房屋由被告唐瑞宁占有、使用。庭审中,原告王晓宁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与被告唐瑞宁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了案涉房屋,二人在案涉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唐瑞宁将其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原告王晓宁,原告王晓宁成为案涉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原告王晓宁有权依法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进行一定的安排,也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个人的生活事务。现原告王晓宁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唐瑞宁继续共同生活,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瑞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王晓宁所有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路文四巷1号楼252号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王晓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由原告王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定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