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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52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天马牌二轮摩托车沿洛川县秦关街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洛川县秦关乡街道“壹圆小火锅”门前公路处时,苏某某不慎跌倒受伤,后路人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苏某某有酒驾嫌疑。经鉴定,苏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76.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天马牌二轮摩托车沿洛川县秦关街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洛川县秦关乡街道“壹圆小火锅”门前公路处时,苏某某不慎跌倒受伤,后路人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苏某某有酒驾嫌疑。2016年10月8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检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测定苏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76.4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交警大队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7日21时许,土基派出所报案称在洛川县秦关乡街道公路处,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和面包车相撞。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案发当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同年10月13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同年10月14日洛川县公安局���定对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面包车驶离现场,苏某某被送往黄陵县医院治疗,洛川县交警队侦查人员赶赴黄陵县医院对苏某某提取血液。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路面全宽8.2m,呈东西走向,柏油路面。事故现场位于洛川县土基镇秦关社区街道壹元火锅门前公路处。事故现场可见天马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头西南尾东北,右侧着地,前轮距公路北侧1.5m,后轮距公路北侧0.5m。事故处可见血迹一处,面积为0.5×0.3m,血迹中心点距公路北侧1.7m。5、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24日经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其喝酒地点为洛川县秦关乡社���卫生服务中心卢某家中,所饮酒为青岛纯生啤酒。6、物证案件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指认事故地点、喝酒地点等相关情况。7、血液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0月8日1时许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黄陵县医院提取被告人苏某某血液5ml,分两支白色试管封装。8、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396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0月8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检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测定被检人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76.46mg/100ml。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0月7日对被告人苏某某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10、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7日17时许,苏某某给他打电话���家里做了些软馍给他送来。当时他在秦关社区医院后院住着。过了一会苏某某骑摩托车到了他家中,他就说在家中吃点饭。他从街上买了一些火腿肠和肉拼,家中放着四瓶啤酒(青岛纯生),他们一人喝了有一瓶啤酒。后来又来了杨某某,杨某某喝了有一瓶啤酒。过了一会又来了雷某某,他又拿了一瓶西凤酒,苏某某喝了有两三小杯白酒,杨某某喝了一小杯,他喝了一小杯,雷某某也喝了一杯。大约21时许,他以为苏某某去厕所了,后来苏某某儿媳给他打电话说苏某某骑摩托车摔倒了,他就到秦关街上看苏某某,他和苏某某的侄子把苏某某拉到社区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到黄陵医院。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7日20时许,他到秦关乡医院卢某房子聊天,卢某和苏某某两人在喝酒,他就和他两一起喝,一共喝了四瓶青岛纯生啤酒,他喝了一瓶啤酒,苏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卢某喝了一瓶。后来卢某拿出来一瓶西凤白酒,他喝了一小杯,苏某某喝了两三杯,卢某喝了一杯。苏某某就说要走,家里没有人,苏某某就驾驶自己的天马110型摩托车回家了。过了一会,苏某某侄子苏某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苏某某骑摩托车秦关街上摔倒了,他和苏某某甲、卢某把苏某某拉到社区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到黄陵医院。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2016年10月7日21时许,她和廉娟娟从家出来到街上准备买饭,看见有个人在摩托上倒着,她俩准备去帮忙,看到那个人脸上、地上有血,就拨打了120,还问了伤者家人电话,给他家人打了电话。1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7日下午五点多,他骑摩托去秦关乡卫生所给他朋友卢某送软馍,然后就在卢某那吃饭喝酒。后来��来了朋友杨某某,三人一起吃饭喝酒,他喝了两瓶啤酒,两三杯白酒。大约9点左右又来了个人,他不认识。后他驾驶摩托往家走,在秦关街道上摔倒了。等他醒来就在黄陵县医院了,他没有驾照,摩托也没有登记注册。1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男。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军延代理审判员  兰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