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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德林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林,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镇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林,女,汉族,1962年5月6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顾善华,男,汉族,1954年5月24日生,,住镇江市。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住所地:镇江市禹山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姚恒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行,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张XX,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皓,镇江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林莉,镇江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主任科员。上诉人王德林诉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理及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善华,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以下简称京口公安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姚坤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行,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皓、林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京口公安分局控告王某某非法侵入京口区北湖花园*对其进行侮辱殴打。京口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工作,并通知原告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原告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京口公安分局经过调查认为原告控告王某某故意侮辱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京公(四)不罚决字〔2016〕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服,于2016年10月14日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镇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京口公安分局的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京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京口公安分局对王某某故意殴打致其受伤的违法事实予以刑事立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京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京口公安分局控告王某某非法侵入京口区北湖花园*并对其进行侮辱殴打,但拒绝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京口公安分局通过向当事人王某某,证��唐某、李某、汪某等人调查取证,认为原告控告王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京口公安分局京公(四)不罚决字〔2016〕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对王某某依照刑法立案,撤销镇江市人民政府〔2016〕镇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京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四)不罚决字〔2016〕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镇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德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林上诉称:被上诉人京口公安分局对王某某包庇纵容,利用私刻的镇江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于2016年7月13日私闯民宅对上诉人侮辱殴打行凶导致流血犯罪;被上诉人京口公安分局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关于镇江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京口公安分局应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应该查明伪造和变造公章的犯罪事实打击犯罪。被上诉人京口公安分局不以刑事立案构成不作为,还作出了不予治安处罚的决定。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京口公安分局按治安处罚法不予处罚决定错误,判决予以刑事立案;二、京口公安分局出具镇江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书原件;三、申请对镇江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原件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京口公安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向��口公安分局控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17时许非法侵入京口区北湖花园*故意侮辱殴打上诉人。京口公安分局依法受案后,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询问案件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同时多次通知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均未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京口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定上诉人控告的王某某实施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2016年8月11日京口公安分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王某某和上诉人。2、被上诉人京口公安分局对王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京口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定上诉人控告的王某某实施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给予不予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京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京口公安分局、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证据质证认为:对事实依据3唐某的证据是造假的,对此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其他无新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认为:上诉人去公安机关做过笔录,但笔录被郦某撕掉了,当时是有监控的;对王某某的殴打事实不成立有异议;京口公安分局没有提供王某某委托书的原件。其他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1、镇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镇国资信告字[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镇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信息公开申请反馈;3、2016年9月5日镇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顾善华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意见》;4、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5、2017年4月6日镇江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复顾善华,我公司不是镇江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6、镇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镇国资信[2014]8号《关于王德林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7、镇江市政府作出的[2017]镇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2016年8月26日镇江市贸易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顾善华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意见》;9、2016年7月18日上诉人向京口公安分局举报四牌楼派出所所长郦某毁灭笔录一事的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国资委贸易办包括公安局提供的唐某的证据均是造假的,北湖花园是��江市有关部门、镇江市信访局2014年分配给上诉人住的,京口公安分局包庇王某某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错误的,应追究盖章的唐某刑事责任。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2、3、6、8、9系一审诉讼前形成的证据,上诉人至二审中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1、4、5、7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复核,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口公安分局对王某某作出的京公(四)不罚决字〔2016〕5号不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镇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向京口公安分局控告王某某非法侵入京口区北湖花园*并对其进行侮辱殴打,但上诉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拒绝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未提供有关王某某违法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也拒绝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人。京口公安分局通过向当事人王某某,证人唐某、李某、汪某等人调查询问,根据调查到的事实,认为王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京口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镇江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作出〔2016〕镇行复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京口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第一项,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