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龙峥湘诉申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峥湘,申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132号原告:龙峥湘,女,1958年9月7日出生,侗族,会同县审计局退休干部。被告:申会荣,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龙峥湘与被告申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峥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会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峥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申会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限期1年,称用于亲戚做生意。约定2分的月利率。2015年7-8月仅支付2015年利息12000元。2015年12月3日到期后,被告称无法偿还借款,要求再借一年。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按原来的利率执行。被告在原借据上添加日期2015年12月4日,并签上自己的名字。2016年上半年原告多次催交利息未果,下半年被告的手机就无法打通未能取得联系,本金及利息至今无法收回,现诉至法院。被告申会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申会荣以用于亲戚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取出银行存款,2014年12月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龙峥湘现金50000元,限期1年,利息合计12000元,7月一次性付清。”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4日,被告申会荣签名。当年的利息12000元,被告申会荣已于2015年7-8月支付。到期后,被告称要求再借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在原借据上添加日期2015年12月4日并签名,划掉2014年12月4日的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有原告龙峥湘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明细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本金50000元的一年利息12000元,折合年利率为24%。现原告要求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2015年12月4日以后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龙峥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期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芸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