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7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姚志均与陈芳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均,陈芳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72民初367号原告:姚志均,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龙,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姚志均与被告陈芳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志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龙,被告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芳给付原告姚志均赔偿款人民币165305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芳给付原告姚志均上述款项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陈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姚志均委托被告陈芳及案外人天津海路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江公司)办理往广东肇庆三榕港发运煤炭的事宜。在履行代理运输的过程中,被告陈芳拖欠承运人运费,导致原告姚志均14个货柜的煤炭被承运人留置变卖,给原告姚志均造成人民币248325元的损失。扣除部分费用,被告陈芳实际给原告姚志均造成损失人民币205305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芳以借款形式同意承担人民币205305元的赔偿款,并同意于2016年3月15日前给付。同年3月23日,被告陈芳给付原告姚志均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2017年5月8日,被告陈芳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尽快偿付余款人民币165305元,但一直没有给付。被告陈芳辩称,对原告姚志均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赔偿款的数额有异议,2017年6月,给付原告姚志均人民币3000元。根据原告姚志均诉请和被告陈芳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芳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姚志均赔偿款;2、赔偿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姚志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陈芳需赔偿的金额;证据2、《情况说明》,原件,证明赔偿的事实;证据3、弃货声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姚志均是货主,货物因被告陈芳欠付运费被扣;证据4、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陈芳同意赔偿货物损失。被告陈芳对原告姚志均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姚志均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姚志均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姚志均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姚志均与被告陈芳及案外人海路江公司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被告陈芳和案外人海路江公司欠付承运人运费,使原告姚志均货物被扣,被告陈芳承诺予以赔偿。被告陈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姚志均委托被告陈芳和案外人海路江公司办理将煤炭自内蒙古发运至广东肇庆三榕港事宜。后由于被告陈芳和案外人海路江公司欠付承运人运费,导致承运人在广东肇庆三榕港扣留了原告姚志均14个集装箱的煤炭并处理。给原告姚志均造成货物损失人民币248325元。扣除部分费用,被告陈芳和案外人海路江公司应赔付原告姚志均人民币205305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芳向原告姚志均出具《借条》,称向原告姚志均借款人民币205305元,承诺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2016年3月23日,被告陈芳给付原告姚志均人民币4万元。2017年5月8日,被告陈芳出具《情况说明》,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人民币165305元予以确认。2017年6月被告陈芳给付原告姚志均人民币3000元。被告陈芳和案外人海路江公司尚欠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62305元。因被告陈芳和案外人海路江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姚志均剩余赔偿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姚志均为委托人,被告陈芳和案外人海路江公司为受托人。原告姚志均将涉案货物交给被告陈芳和案外人海路江公司运输,因被告陈芳和案外人海路江公司拖欠承运人运费,致使原告姚志均的货物被承运人扣留并处理,给原告姚志均造成货物损失。故被告陈芳和案外人海路江公司应赔偿原告姚志均的货物损失。关于被告陈芳应赔偿损失的数额,因2017年5月8日,被告陈芳向原告姚志均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欠付货款损失人民币165305元。2017年6月,被告陈芳又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姚志均也当庭确认收到该款项,故被告陈芳还应给付原告姚志均赔偿款人民币162305元。又因涉案货物于2016年1月被承运人扣押并处理,故原告姚志均主张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姚志均与被告陈芳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姚志均将货物交给被告陈芳和案外人海路江公司进行运输,货物被承运人扣留并处理,给原告姚志均造成货物损失。被告陈芳出具《借条》和《情况说明》,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赔偿原告姚志均损失,故被告陈芳还应给付原告姚志均赔偿款人民币162305元,并支付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志均赔偿款人民币162305元;二、被告陈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志均上述款额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姚志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1803元,由原告姚志均负担人民币33元,由被告陈芳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