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与蔡进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蔡进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43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刘大姿。委托代理人郑婉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蓝文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蔡进峰,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诉被告蔡进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文锋,被告蔡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保险人易有钱于2016年2月10日与我司建立车辆保险关系,为其车牌号为粤R×××××的车辆办理了承保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损失险。2017年1月10日,被告蔡进峰驾驶车辆粤R×××××与叶观成驾驶的粤R×××××在阳山县发生碰撞,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蔡进峰驾驶的车辆粤R×××××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标的的车辆RQQ442无责。本次事故造成我司承保的标的车辆粤R×××××损坏,经我司定损后,标的车的总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6000元。因被告怠于履行其赔偿责任,标的车辆粤R×××××向我司申请代位求偿,我司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于2017年4月21日将56000元车辆维修费保险金全额支付给予被保险人易有钱。经调查发现,被告驾驶的车辆粤R×××××购买了交强险,对方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给我司,根据《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我司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4000元(56000元-2000元)给我司。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付5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件更换清单》、《零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粤R×××××号车辆的损失情况;四、《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粤R×××××《行驶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粤R×××××的投保情况及该车辆权属人为易有钱,易有钱向我司申请代位求偿的情况;五、《声明》,证明案外人易有钱无取得被告的任何赔偿;六、维修发票、银行回单、权益转让书、银行回单,证明粤R×××××已实际维修且我司已将赔款56000元支付完毕,并依法获得对被告的���位求偿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真的。本院查明:2016年2月10日,案外人易有钱将其所有的粤R×××××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01520元)、盗抢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1日0时至2017年2月10日24时止。2017年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蔡进峰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4省道的七拱镇往阳城镇方向行驶,行至114省道阳山县麻地冲路口路段(清远阳山大队阳城中队辖区)时,因车辆右前轮爆胎,车辆失控。被告易有钱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先后与同向行驶的由邓启云驾驶的无号牌汽车起重机(车架号:002883,发动机号:070955),对向行驶的由易有钱驾驶的粤R×××××号小型客车,路边标志牌,公路树,公路防墙发生碰撞。公路树被碰撞后,落下的树枝与由黄仲善驾驶的沿114省道阳城镇往七拱镇方向行驶的粤R×××××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易有钱、粤R×××××号小型客车乘客陈金发、邱建山受伤及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无号牌汽车起重机(车架号:002883、发动机号:070955)、粤R×××××号大型客车、粤R×××××号小客车、路边标志牌、公路树、公路防撞墙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月23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进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有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邓启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仲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邱建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金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的粤R×××××号小客车,经原���对此车的车损确认以及维修,费用合计是56000元。对此,案外人易有钱向被告多次索赔未果,2017年4月6日,案外人易有钱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并签发《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向被告追偿此款。2017年4月21日,原告已把56000元全额支付给易有钱。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未诉讼前,经调查发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因此,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余额54000元需向被告索赔。被告应诉后在庭审中发表了上述意见。2017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相当于54000元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823民初4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蔡进峰所有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上��阳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等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第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是负全责,应对案外人易有钱的粤R×××××号小车的车损费负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根据其与案外人易有钱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56000元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项的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向本院起诉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5条第6项,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进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粤R×××××号小型客车的车损维修费54000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本案受理费575元,诉讼保全费56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蔡进峰负担。上述二费1135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蔡进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神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