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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温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林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犍为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温林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滨海钢材城朋发综合超市三楼其与侯某(另案处理)合住的出租屋内,单独或者伙同侯某以该出租房为场所多次容留韩某1、韩某2、于某(未成年人)、鞠某以“溜冰”方式吸食冰毒。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温林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温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1、韩某2、于某(未成年人)、安某、鞠某、侯某、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温林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阎 喆书 记 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