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1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邦胜与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邦胜,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382号原告:丁邦胜,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兵、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香港城二楼237号。法定代表人:蒋化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铜陵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大通工贸园内。法定代表人:刘盛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该公司财务经理。原告丁邦胜诉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铜陵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邦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兵、被告天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化平、被告国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邦胜诉称:2016年11月,原告进入由国仁公司开发、天立公司承建的铜陵国仁农民工创业园工地从事装饰工作。平时支取生活费,其余工资年底一并结清。截止到2017年1月,天立公司未予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后双方经过结算,统计实际欠款金额为13000元,但至今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仲裁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立公司辩称:我方对拖欠原告工资和支付问题无异议。我方正在筹集资金准备支付农民工工资,但现在不能确定资金什么时候到位。被告国仁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天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我方对原告的工作量无法确认。3、原告和天立公司之间有合同,依法应当由天立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4、工资表存在作假,所有的工资均为整数,与实际日常有违背。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天立公司与国仁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天立公司承建国仁公司的铜陵南部城区国仁农民工创业园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有土建砌筑、防水、园林绿化、给排水、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等,工程造价暂定3000万元。2016年9月,丁邦胜进入该工地从事装饰工作。2017年3月2日,天立公司与丁邦胜进行了工资结算,工资款为13000元。该工资表有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化平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5月17日,丁邦胜就其工资的给付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其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而被不予受理。2017年5月19日,丁邦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国仁公司与天立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亦没有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工资表、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国仁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邦胜提交的工资表,有天立公司盖章、蒋化平签名确认,天立公司当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此认定天立公司拖欠丁邦胜13000元工资未付。丁邦胜诉请天立公司给付13000元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仁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天立公司就该工程款项尚未结算完毕亦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国仁公司关于“工资表存在作假”的辩解意见,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邦胜工资13000元;二、被告铜陵国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丁邦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鞍山天立池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汪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