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盛利沈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海军,汪盛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605号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78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9570-2。法定代表人:郭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军,男,生于1990年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汪盛利,女,生于1990年3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阁物管公司)与被告沈海军、汪盛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同楠、人民陪审员林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的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海军、汪盛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二次供水电费合计754.2元,滞纳金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宏康浩宇建设单位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将前期物业委托“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并任命郭君为该中心负责人。2011年12月27日,与宏康浩宇小区业主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该客户服务中心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原告于2011年10月成立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到工商局登记注册,于2012年7月成为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于2012年7月与宏康浩宇建设单位“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履行“宏康浩宇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在地房局登记备案,同时与重庆瑞通实业公司签订“协议”:明确由原告接替原“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继续履行物业管理工作,且出具委托书由原告继续追缴原“客户服务中心”于2011年-2012年7月31日止,业主未缴纳的管理费、公摊费及二次供水电费等。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以“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在小区公示栏对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由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替原“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工作,该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受益人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缴费按照0.5元每天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滞纳金。被告系宏康浩宇住宅小区业主,物业面积共122.72平方米,该房屋由原业主杨益信转卖所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物管费613.6元,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公摊电费121.4元,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二次供水费19.2元,共计754.2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并于2016年11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缴费按照0.5元每天向原告缴纳滞纳金,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应当缴纳滞纳金75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沈海军、汪盛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住楼(璧城璧青北路778号,宏康.浩宇)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给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并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即:住宅1.00元/平方米/月、写字楼0.80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0.80元/平方米/月、其他物业0.80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月末交纳物业服务费。2009年12月28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专门负责“宏康.浩宇”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本案涉案房屋的前业主杨益信于2011年12月27日与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公阁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福公阁物业公司对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78号的“宏康.浩宇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另约定物业管理费计算标准为:住宅1.00元/平方米/月;商业1.00-2.00元/平方米/月。当日原告福公阁物业公司也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将“宏康.浩宇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原告福公阁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12年7月16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以“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名义向业主发出《通知》:从2012年8月1日起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全部交由原告福公阁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经查,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沈海军、汪盛利系宏康.浩宇小区7幢24-3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22.98㎡。被告沈海军、汪盛利取得该房屋产权是由原产权人杨益信转让所得。杨益信与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管服务,被告缴纳了2015年5月前的物管费,自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管费614.9元。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物业管理协议、渝瑞通文(2009)17号文件、协议书、催款通知、收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示照片、委托书、房屋档案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用电明细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璧法民初字第0399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85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履行宏康浩宇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期限的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依照2011年12月26日原业主杨益信与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以及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居住的“宏康.浩宇”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该住宅小区的业主实际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7月16日,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由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明属实并加盖公章的《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履行宏康浩宇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期限的涵》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9月30日止,经查,自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的物业管理费实际为614.9元。二、对于原告起诉的公摊电费及二次供水电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主张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军、汪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14.9元、滞纳金60元,合计674.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海军、汪盛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晓静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