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锁民、田卫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锁民,田卫东,张军利,王秋利,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锁民,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卫东,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利,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秋利,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荣辉,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田锁民、田卫东、张军利、王秋利(以下简称田锁民等四人)因诉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长安区2005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06〕144号,以下简称144号征地批复),同意将滦镇街办上滦村、下滦村等有关村组集体农用地27.412公顷依法征收为国有,转为建设用地。2006年11月1日,西安市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6〕第89-1号)。2010年11月1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第89-2号)。2011年2月1日,西安市政府作出《关于征收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上滦村等村组集体土地的批复》,同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报送的征地补偿方案,由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负责做好补偿安置工作。2013年1月30日,长安区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公告。2014年3月3日,田荣辉和上滦村村民刘让让向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长安区政府征地行为违法。西安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长安区政府的征地行为,并认为田荣辉不是下滦村村民,且在该村未承包集体土地,无权对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刘让让不服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驳回刘让让的起诉。刘让让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行终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6日,田锁民、田卫东、田荣辉、张军利、王秋利等五人向长安区政府提交申请,申请为其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长安区政府11月7日收到申请后,没有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1月15日,上述五人向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长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长安区政府履行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2015年4月14日,西安市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市政复驳字[2015]23号,以下简称23号复议决定),驳回上述五人的复议申请。田锁民等四人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长安区政府不履行向其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违法;撤销西安市政府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长安区政府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参加诉讼的原告田荣辉因不是下滦村村民,在下滦村没有承包地,其无权主张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另行裁定),其作为其余四原告诉讼代表人没有依据,但田锁民等四人共同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故对田锁民等四人提起的诉讼继续审理。本案的主要焦点是:1.长安区政府是否应当向田锁民等四人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西安市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长安区政府是否应当向田锁民等四人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项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本案田锁民等四人所诉的下滦村集体土地已经在2006年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并进行了相应的征收补偿,田锁民等四人已经丧失了所诉集体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再行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故在集体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长安区政府对田锁民等四人不予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西安市政府驳回田锁民等四人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田锁民等四人要求长安区政府履行为其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西安市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西安市政府2015年1月15日收到田锁民等四人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3号复议决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期限,西安市政府也没有提交是否申请延期的相关证据,故应依法确认西安市政府复议程序违法。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陕10行初40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西安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二、驳回田锁民等四人要求确认长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及要求撤销西安市政府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田锁民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7日,长安区政府收到田锁民等四人递交的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针对申请作出答复。经查,涉诉土地经相应的法定程序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项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田锁民等四人已不具有要求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其无权要求对已征收为国有的土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田锁民等四人未提交证明其有承包土地可以给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故田锁民等四人要求长安区政府为其履行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西安市政府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对田锁民等四人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一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田锁民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陕行终4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锁民等四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田锁民等四人申请再审称,长安区政府具有本案被诉法定职责,只要其提出履责申请,长安区政府至少应予以答复,其不答复的行为属于未履行职责。陕西省人民政府2006年作出的144号征地批复已于2008年自动失效,田锁民等四人至今仍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长安区政府应为其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本案中,陕西省人民政府2006年作出144号征地批复,田锁民等四人原承包的土地在征地批复范围内,据此,田锁民等四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消灭,其申请长安区政府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依据。虽然长安区政府对田锁民等四人的申请未予答复不妥,但田锁民等四人没有法律可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长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及要求撤销西安市政府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田锁民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锁民、田卫东、张军利、王秋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一婷书 记 员 陈小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