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焦国学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国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80号罪犯焦国学(曾用名焦文科),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银川市,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焦国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11月29日止,2014年7月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焦国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二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6年二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2016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3.9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2493.6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462分,合计折算积分2955.6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焦国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该犯系抢劫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之罪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国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