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士锐、赵培等与刘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锐,赵培,刘大军,安徽省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324号原告:陈士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赵培,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利,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飞,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大军,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安徽省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1-1)。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阳光城25号楼南大门1、2、3、4间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39620002N。负责人:焦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士锐、赵培诉被告刘大军、安徽省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锐、赵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利、张黎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士锐、赵培,被告刘大军、安徽省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锐、赵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583272.8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去的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4920元,按80%的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6时54分,王松驾驶皖S×××××(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凤台县大兴集乡界沟桥北侧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之子陈哲轧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始终无法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大军、安徽省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已超出保险限额,本公司同意在11万元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2、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车辆未定期检验免责。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1日16时54分,王松驾驶皖S×××××(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凤台县大兴集乡界沟桥北侧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哲轧死。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王松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皖S×××××未经年检,主车皖S×××××已按规定年检合格)上道路行驶,超载,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加之陈哲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无监护人带领所致。王松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大,故王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哲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S×××××(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大军,登记车主是安徽省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中皖S×××××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皖S×××××车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于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内免赔10%及挂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主车的保险人是否免除责任。皖S×××××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也未购买保险。皖S×××××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三)款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由于被投保的车辆是皖S×××××牵引车,该车辆经检验合格,挂车虽未按规定检验,但挂车不是被保险车辆。因此,构不成保险公司对皖S×××××牵引车的责任免除;对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事故车辆超载,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该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该条款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该肇事车辆已投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刘大军承担。安徽省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583120元,陈哲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955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2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一人的,应按每天五人,办理丧事期限不超过三天的标准,结合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6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本院酌定60000元,从交强险支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6772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110000元;下余567271元,按80%有责任比例,即453816.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支付损失453816.80元的90%,即408435.12元;由刘大军赔偿4538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士锐、赵培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赵培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凤台县支行,账号:62×××78);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支付原告陈士锐、赵培各项损失40843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赵培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凤台县支行,账号:62×××78);三、被告刘大军赔偿原告陈士锐、赵培各项损失45381.68元,被告安徽省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款汇入赵培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凤台县支行,账号:62×××78);四、驳回原告陈士锐、赵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6元,减半收取5408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刘大军负担3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 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及受害人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死者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3、交抢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明陈哲死亡事实;5、驾驶员驾驶证等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资格。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保单和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信息;2、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未定期年检,不赔,车辆超载,本公司有10%免赔率,免责部分已经说明义务。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