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隆昌县城南汽车客运站诉余腾方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城南汽车客运站,余腾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985号原告:隆昌县城南汽车客运站,住所地:隆昌县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安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系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系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腾方,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隆昌县城南汽车客运站与被告余腾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县城南汽车客运站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余腾方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恢复原状;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城南车站的门面一间,房租为500元/月,截止2017年4月30日至,共拖欠原告租金8000元。后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向被告催收租金,且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6月2日通过快递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催收租金的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无法,特诉至你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腾方辨称,原告所说的门面不是一间房子,是原告让我搭建的简易的房屋堆放我的东西,当时城南车站给我说搭好房子3年以内不收房租,若果城南车站要用我搭好的门面的话他们还要给我每年2000元的费用。当时大概在2016年年初的时候他们让我搭房子后我就开始搭房子了。这个房子的门是我买的。我租的门面是七号门面,不是他们起诉的这个们有产权的房子。七号的门面的房租我一直交了的,房租以前是900/月,现在是1500元/月。起诉的这个门面搭好后我大概用了一年,我没有和城南车站签协议,这个门面大概有10个平方左右。我收到的他们的催收邮件,但收到后就已经扔了。他们也没有跟我打过电话,发过短信说要收回这个我搭建的门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土地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对门面所占土地拥有所有权;3、关于被告正在使用这个门面的视频和照片;4、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的结婚证复印件;5、门面租金催收通知书、门面租金再次催收通知书及顺丰邮递单复印件;6、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向被告发短信催收房租的截图,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多次催收其所欠租金;7、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余腾方拒不交出门面并拖欠租金14个月;8、原始的规划图纸。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3张;2、收条2份。证明被告对门面地面进行平整和达彩钢瓦。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门面土地是属于原告的,但是这个房子不是门面,不能做营业用。证据5租金催收通知书是收到了,但是没有道理的。当时我与原告根本没有约定租金。证据7录音里面是我,房产证上的地方不是我那个地方。我在电话里面也说了,那个地方是摊给楼上的居民了的,是属于大家的;证据8图纸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隆昌县城南汽车客运站于2008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598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xxx】。2016年,在临街临近环城南路68号和66号门面中间通道处已经由案外人安装卷帘门、改建成门面,原、被告双方约定该门面由被告使用,以后被告在顶上搭建彩钢瓦,然后于2016年1月1日-2017年7月期间一直使用该门面。以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月多次电话、信函催告被告交清所欠租金并要求收回门面,被告一直未付租金、也未退还门面。原告于2017年6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恢复原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使用该通道改建的门面,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系临时建筑,出租人就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出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关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土地使用证号xxx号的用地宗地图载明该通道改建的门面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隆昌县城南汽车客运站,由于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规定,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可以请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约定的租金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个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在改建的门面上增加装饰装修物,经庭审询问被告方不同意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将该门面退回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7月27日起解除原告隆昌县城南汽车客运站与被告余腾方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11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余腾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装饰装修物、恢复原状,并将门面退还原告隆昌县城南汽车客运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负担19.5元,原告负担19.5元,被告已将此款当庭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