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乐、陈志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陈志敏,容永树,汪彪,李海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乐,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志敏,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容永树,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汪彪,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海波,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乐、陈志敏、容永树、汪彪、李海波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乐、陈志敏、容永树、汪彪、李海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乐在本市大井镇幸福路果斯丁奶茶店因摩托车权属问题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纠纷,后陈乐纠集陈志敏、容永树、汪彪、李海波等人对陈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乐、陈志敏、容永树、汪彪、李海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志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容永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汪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海波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乐在高州市大井镇幸福路果斯丁奶茶店因摩托车权属问题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纠纷,之后,陈乐纠集到冯霸、容某、“阿某”及被告人陈志敏、容永树、汪彪、李海波等人。被告人陈乐及先到现场的冯霸、容某、“阿某”等人对陈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陈志敏、容永树、汪彪、李海波等人在上述人员离开后到达现场,再次对被害人陈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侦本案由事主陈某1报案,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被告人陈志敏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陈乐、容永树于2017年2月8日被��获,汪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李海波于2017年4月18日自动投案。2、受害人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李海波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李海波的法律责任,并建议公安机关不追究李海波的法律责任。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乐于1997年6月12日出生;被告人陈志敏于1988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人容永树于1989年9月23日出生;被告人汪彪于1989年9月22日出生;被告人李海波于1979年12月4日出生。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陈志敏曾因贩毒被刑事拘留;容永树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李海波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5、情况说明:证实陈某1被盗的摩托车没有合法手续,无法打价。(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1月18日晚上22时30左右我与刘某2、陈某1一起就��大井镇幸福路果斯丁奶茶店吃东西。23时左右,我们三人一起出到果斯丁奶茶店门口,陈某1看到一辆黄色两轮摩托车,就同我们说这台黄色摩托车与他在高州市区失窃摩托车一样。当时车上坐着一个年龄19岁左右的年轻男子,陈某1就上前问这台黄色两轮摩托是谁的。坐在摩托车男子就说,不是他的,是他朋友的。陈某1就叫那男子叫车主来,陈某1还拿自己的钥匙打开那摩托车上的防盗锁,并用该防盗锁锁住了那摩托车上的车头。大概5分钟左右,有一台女装摩托车搭着约一名19岁左右、身高约165厘米偏瘦的男子来到那里,偏瘦男子说他是这台黄色两轮摩托车的车主。陈某1就上前问他这台黄色两轮摩托是买来的还是偷来的。那个自称车主的偏瘦男子说是买的。陈某1坚持说这台黄色两轮摩托是他的,并要回该摩托车。那自称是车主的男子就站在一旁打电话,我听到他说��的摩托车让人扣住在幸福路果斯丁奶茶店门口不让人和车走之类的话。大概过了三分钟左右,就有一台黑色的丰田凯美瑞小车来到,从小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一男子问谁不给放人,陈某1上前理论,从小车下来的四个人就用拳头对陈某1殴打,打了5分钟左右他们走就了,自称车主的那个男子也走了。接着又来了一台黑色小车及两台摩托车,一共四个人,与陈某1商量如果解决黄色两轮摩托车的事。又过了5分钟左,又来了三台小车(老款本田)和好多摩托车,大概二十人,他们就围住陈某1就打。我和刘某2打110报警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车牌号码我只记得后三位数830,前半部分没记住,三台老款本田车牌号码只记得一台的前半部分有沪C字样,后半部分没记住。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与刘某1所证实的一致。3、证人湛某(奶茶店店主)的证言:2017年1月18日晚上22点左右,有一帮年轻人在我奶茶门口殴打一个人,我就出去劝架,那帮人打了一会后就散开了。又过了一会,又有10多人来到,对着刚才被打的那个年轻人进行殴打,被打的年轻人被打得满嘴都是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7年1月18日晚上22时左右,我和刘某1、刘某2(我同村人)三人在大井镇果斯丁奶茶店喝奶茶,看见两个年轻人开着一辆黄色无牌的雅马哈摩托车来到奶茶店门前,我看见了像我之前一辆被盗窃的摩托车,我就上前去问他们摩托车是那里来的,但是他们没有回答我,就想开摩托车走,我就不让他们开摩托车走。之后他们两人要我证明这辆摩托车是我的,所以我就用我随身携带的钥匙开了碟锁,还将摩托车的前轮上锁了,他们其中的一个人就在旁边打电话。不久后,有一辆黑色丰田凯��瑞粤K×××××停在了门口,在车上下来了7到8个人,其中一个人下来就问谁是东岸的,我说我就是,然后那些人持伸缩警棍、砖头、木棍等凶器上来殴打我,殴打到我的后背部和双手臂,约一分钟左右他们就开车离开了。他们走了之后,我和刘某1、刘某2等人商量并检查我的伤情,自己认为伤情不大,而且摩托车找回来就好了,就不再报警追究刚才打我那些人的责任了。但是在约5分钟之后,又有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来到门口,车上下来六、七个人,他们不让我离开,接着又有三台摩托车约七到八个人来到了门口,他们手上也拿着伸缩警棍、木棍,其中还有一个人手上拿着刀(长约50厘米。宽约5厘米的水果刀),他们一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倒在地上,我的鼻子和嘴巴被殴打出血,其中一个人还拿着纸给我擦鼻血。我借口跟他们说让我去入奶茶店的洗手间洗干净血��他们就同意,而我就从奶茶店的后门跑掉了。黄色无牌的雅马哈摩托车是属于我的,该摩托车是我在2015年10月份在网上二手市场购买的,当时的价格是5000元。我不认识那些打我的人,我鼻子被打歪了,嘴巴被打裂了,耳朵而也被打裂,脖子被抓花了,还有背部、手臂和双腿等部位都有伤痕。(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7年1月18日晚上,我开着摩托车载着陈灿来到大井镇幸福路果斯丁奶茶店喝奶茶,之后,一个年轻人过来说我所开的二轮无牌黄色的雅马哈摩托车是他的,我说是我朋友冯维锐的,他还当场拿出他身上的钥匙打开了摩托车的碟锁,并且将摩托车的前轮上锁了。之后我想开摩托车走,他就不让我走,我们发生争吵。我就打电话给李海波,要他叫人来,并且告诉他有东岸仔在大井圩搞事。约几分钟后,一辆黑色的小车就停在了门口,从车上下来我认识的人有冯霸、容某、”阿某”(具体什么名字不知道,住大井圩)等人,当时冯霸手上拿着警用伸缩棍,”阿某”就问我谁在搞事,我指着那个东岸仔给他们看,他们看见了就蜂拥上去就对着东岸仔进行殴打,冯霸就用伸缩棍对其进行殴打,我们对着东岸仔进行拳打脚踢,我用拳头对他的后背进行殴打。殴打完东岸仔之后我们就快速坐车离开了。约几分钟后,李海波给电话我,叫我回奶茶店,因为李海波、”地皮”等人带着十多人再次对东岸仔进行殴打,但是我就没有再次回奶茶店。后来听说”地皮”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了。我开的那辆摩托车是我和冯维锐于2016年10月到大井镇大沙村口向”沙王”购买到的“黑车”。2、被告��陈志敏(绰号“地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7年1月18日晚上22点左右,李海波给电话我说陈乐在高州市大井镇幸福路果斯丁奶茶店门口被东岸仔拦住,叫我带人去帮忙。于是,我开着我的二手本田雅阁载着李海波、汪彪等人来到果斯丁奶茶店门口,看见有一大帮人在门口。之后,我一下车就问谁是东岸的,有一个人说他是东岸的,我就问他为什么拦我的朋友陈乐,之后,我身后的那些人就叫嚷着对着东岸仔殴打了起来,我也对着他的身体的腿部踢了三、四脚。东岸仔倒在地上后,满嘴都是血,我们就没有再殴打他了,东岸仔就说要上厕所,我们就让他去,但是不久后没有见他出来,他已经从后门逃跑了。警车到后,我被当场抓获。当时还有李海波、汪彪、冯霸、容永树等人都参与打架,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但我可以对他们进行辨认。我们都是围上去轮流对着��岸仔进行殴打。我所开的本田雅阁小车是我本人于2016年7月份从汪彪手上买来的。3、被告人容永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7年1月18日晚上,汪彪打电话给我说陈乐在幸福路果斯丁奶茶店被人打,叫我去帮忙打架,之后,陈志敏开一辆黑色本田小车与李海波、冯霸一起来接我。到达幸福路果斯丁奶茶店后,李海波,冯霸,陈志敏和我一起下车,汪彪、江某正在对着一个人殴打,我与李海波、冯霸、陈志敏马上冲上去对被打者拳打脚踢。见警车来了,大家就走散了。我不认识的被打的那个人,当时被我们殴打时,他脸上都是血,鼻子也流着血。4、被告人汪彪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晚,我和陈志敏、李海波、冯霸、容永树等人在高州市大井镇龙汇KTV内喝酒,之后李海波就接到陈乐的电话,说陈乐的摩托车被东岸仔偷了,还拦截陈乐在大井镇幸福路果斯���奶茶店门口不让离开,叫我们过去帮忙。之后,陈志敏开着他的小车载着我们几个人一起去到现场,到了现场后,陈乐和冯霸已经在现场了。陈乐指着一个身材比较高大的年轻人,说是他在搞事。我们几个人就叫骂着,并且开始对那年轻人进行殴打。打了一会后,我们看见他鼻子开始流血了,我们就停手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我们看见后就赶紧跑开了,后来知道陈志敏被到场抓获了。后来才知道我们是第二次对东岸仔进行殴打的,听说还有容某(大井村委人)是第一次参与该次殴打事件。5、被告人李海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7年1月18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叫陈志敏开车载我回家,在去加油站途中,陈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幸福路果斯丁奶茶店,因其买的一辆摩托车被人认出来了,被一帮东岸人围住,叫我过去帮忙。我说我要回去睡觉了,叫他���己处理下。陈志敏和汪彪听到就问什么事情,我将情况告诉他们,他们说要过去帮忙,加完油后,陈志敏就开着车过去了。我们三人去到现场后,发现现场有很多人在那里,看见一个身材比较高大的人(东岸仔)已经受伤站在门口处,并且用手盖住鼻子,之后旁边的人就一直在质问东岸仔,有人开始推东岸仔,而其他人就蜂拥而上去殴打东岸仔,而我就拉开我们这边的人,叫他们不要再打了。在我拉开后,东岸仔的鼻子一直在流血,我就进到店里拿纸巾给他擦,之后就听到其他人说东岸仔已经逃跑了。我就没有殴打到东岸仔,我只是在现场阻止他们打人,而且我还将东岸仔从地上拉起来,还拿纸巾给他。当时参与打架的人有陈志敏、汪彪、容永树等人,还有一些人我不认识的人。我后来才知道,在我们之前陈乐已经带领一伙人对东岸仔进行了殴打了,但是我当天晚上到现场的时候没有看见。(五)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陈某1的损伤属钝器伤,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9日0时26分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大井镇幸福路果斯丁奶茶店门口,民警在现场抓获一名嫌疑人陈志敏,现场遗留有几滴疑似血的血滴。2、辨认笔录:陈乐辨认出容某、冯某就是当晚与他一起参与打架的人;容永树辨认出许某就是当晚一起参与打架的人;汪彪辨认出许某、冯霸就是当晚一起参与打架的人;陈某1辨认出汪彪、冯霸、李海波、容永树、陈乐、陈志敏、容某、刘某3是当晚对其进行殴打的部分男子;刘某1辨认出汪彪、陈志敏、冯霸、陈乐、容永树、李海波就是当晚对陈某1进行殴打的男子;刘某2��认出陈志敏、冯霸就是当晚在大井镇果斯丁门口殴打陈某1的男子;湛某辨认出陈志敏就是当天晚上在果斯丁门口殴打他人的男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乐、陈志敏、容永树、汪彪、李海波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志敏、容永树、汪彪、李海波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乐、陈志敏、容永树、汪彪能坦白认罪,被告人李海波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波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陈乐、陈志敏、容永树、汪彪均供述���海波殴打被害人,这与被害人及证人的笔录及指认相一致,足以证实李海波参与殴打被害人,因此,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乐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志敏、容永树、汪彪的量刑请求,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乐、陈志敏、容永树、汪彪、李海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志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容永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四、被告人汪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五、被告人李海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2017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8日共羁押11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 胜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创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