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建与贺春宝、邢殿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贺春宝,邢殿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758号原告王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福辉,依安县司法局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春宝,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邢殿侠,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王建与被告贺春宝、邢殿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春宝、邢殿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5年3月10日,贺春宝、邢殿侠向王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王建多次向贺春宝、邢殿侠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本息共计74,000元。原告王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二被告辩称:第一、王建诉称二被告向其借款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向王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收到王建支付的款项。二被告未在写有借据的纸上签名。二年前,邢殿侠的弟弟找到二被告在一张纸上写上名字,但并未说明用途。如果王建取得该空白签名的白纸,可能在此基础上写了《借据》等内容,伪造《借据》。第二、如果真借款的话,王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贺春宝、邢殿侠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记载清楚,贺春宝、邢殿侠签名确认。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贺春宝、邢殿侠向王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10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24,000元,本息共计74,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伪造证据,并称其在空白纸上签名,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亦未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手续;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贺春宝、邢殿侠向王建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本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贺春宝、邢殿侠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故王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2%,二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4,000元,当庭表示不要求以后的利息;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自借款到期日至起诉时未超过二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春宝、邢殿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贺春宝、邢殿侠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岩人民陪审员 崔宇人民陪审员 高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