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傅明与曹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傅明,曹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941号原告张傅明(又名张甫明),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23195009120036,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曹发刚,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原告张傅明因与被告曹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曹发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发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曹发刚购买原告张傅明的大米,欠张傅明大米款8200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曹发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张傅明要求被告曹发刚支付货款8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审理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曹发刚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曹发刚欠张傅明大米款8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曹发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曹发刚购买原告张傅明的大米,欠张傅明货款82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大米,并出具了欠货款凭证,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曹发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傅明货款八千二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人民陪审员 张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