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任国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701号原告:任国波,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春,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46586298Y。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国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7232元(其中车辆损失119689元、公估费17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大众牌鲁F×××××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免赔险保险金额15231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2016年6月1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港城东大街莱山消防大队处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绿化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进行理赔,因双方对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具体的车辆损失应该依据我公司的定损金额64312元,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声明扣减30%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的大众牌汽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2312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释义最后一条约定:“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二、2016年6月14日23时许,原告驾驶鲁F×××××号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使至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莱山消防大队处,与路南侧绿化带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案外人徐高松叫至现场,冒名顶替驾驶员,并向被告报案称,被保险车辆系案外人徐高松驾驶致损。交警到达现场后,当场识破顶替驾驶员之事,后原告承认系其驾车,并致电被告更改驾驶员为原告本人。原告及徐高松接受了现场呼气检测,体内酒精含量均为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并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本人任国波,于2016年6月14日晚23点左右驾驶鲁F×××××莱山区港城东大街莱山消防大队门口,因前方有个大货车往右侧变道,加上下小雨视线不好撞花坛。因下午喝了半瓶啤酒,现场感觉损不大,怕保险公司到现场后认定为酒后驾驶,找朋友徐高松到现场,报保险公司说是徐高松开的车。路人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叫徐高松到警车上询问事故经过,徐高松承认不是他开的车,交警又把我叫到车上,询问谁开的车,我又承认是我开的车,事后又打95511更改驾驶员为我。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承担本次事故造成鲁F×××××车损维修费用的30%,具体金额以车损金额为准,我认可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拍卖流程对残值进行处理,并后续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情况属实,以上我已看过。任国波2016.7.25”原告在《声明》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喝了半瓶啤酒,担心被认定为酒驾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所以找人顶替驾驶员。其在《声明》中同意承担30%的损失额,是因为被告告知其如果不放弃一部分损失,将以替驾及酒驾为由拒赔,且是在车辆构成全损的前提下作出,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属于乘人之危。四、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现已修复并由原告继续使用,维修费用为139461元,但原告未实际支付。并提交烟台江波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一份,证实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被告对报价单中的维修金额不认可,并主张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有可能会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构成全损,但不申请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F×××××号车在公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金额(扣除维修残值后)为119689.00元。原告支出鉴定公估费17453元。原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要求被告按照鉴定的车损金额进行赔偿。被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从第三方获得过赔偿。被告认可本案中不存在免赔率及免赔额。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纳保险费。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金额为119689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公估报告的鉴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涉案车辆构成全损,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鉴定。根据保险合同关于全损的定义及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涉案车辆不构成全损。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声明》中表示自愿承担车损维修费用的30%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属于被告乘人之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出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原告存在事故前喝酒及替换驾驶员的违法行为,其系担心因其违法行为被保险公司拒赔,而向被告出具了声明,而不是处于危难之机。即使被告提出将以酒驾和替驾之由拒赔的意见,亦是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如果原告有异议,仍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其权益,而不是唯有放弃一部分权益。故,虽然原告最终未被认定为酒驾并改正了替换驾驶员的行为,但其向被告出具的声明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不存在乘人之危情形。原告应当按照其在声明中的承诺承担30%的车辆维修费用。综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的赔款计算方法及《声明》约定的车损维修费用承担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的7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9689元的诉讼请求中的8378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金额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标的的维修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该金额申请鉴定并支出公估费17453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1745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任国波保险金8378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任国波承担3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123元;公估费174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栾圣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