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37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7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益田假日广场1-501。法定代表人:吴群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凯旋大厦东塔**楼。法定代表人:姜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3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200万股股份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00万、仲裁费486776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材料称被执行人已其支付了1486776元用于支付违约金及仲裁费,被执行人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于其属于限售流通股且未解禁期未满而无法完成过户,请求法院强制将仲裁裁定确认的200万股股份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名下。根据仲裁庭查明:2007年11月26日,益田公司与亚星公司、深大通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益田公司撤回对深大通的起诉,解除深大通的反担保责任,并放弃就代偿的5000万元借款向深大通追偿的权利,作为对价,亚星公司将其所持的深大通200万股质押给益田公司,待股份按照证监会规定解禁后转让给益田公司。《和解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质押给益田公司的200万深大通股份收益权属于益田公司,该200万股实际上为亚星公司代益田公司持有。《和解协议》第四条第6款约定:亚星公司持有的深大通限售股份按证监有关规定解禁后,亚星公司负责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将200万股过户至益田公司名下;按证监会有关规定,亚星公司限售流通股解禁后可以部分转让其所持有股份时,必须优先转让给益田公司,在没有将200万股份过户给益田公司前,亚星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因证监会、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审批原因致使无法顺利过户的除外)。后因深大通重组完成,亚星公司通过股改方案取得了深大通股份,2010年4月28日,益田公司与亚星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六》。在《质押合同》中载明出质人亚星公司自愿将其通过深大通股改重组所得的深大通200万股股份过户给质权人益田公司。2010年4月29日对上述200万股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本院查明:2013年2月8日深大通股票恢复上市,在深大通《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书》中载明:深大通就益田公司为益生堂向浦发银行红荔路支行5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而向益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并于2005年3月31日向益田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益田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代益生堂偿付浦发银行贷款48078715.16元。2007年7月3日,益田公司向深圳市中院起诉深大通(案号为(2007)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62号),要求深大通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支付前述款项。亚星公司、深大通、益田集团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亚星公司承诺在其通过重组取得深大通股份后将其所持深大通200万股份质押给益田公司,待股份解禁后再转让给益田公司。作为益田集团获取股份的对价,益田公司承诺自《和解协议书》生效后撤回起诉,解除深大通对其的反担保责任并放弃就代偿的款项向深大通追偿的权利。另,本院就被执行人亚星公司持有的深大通股份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了调查,查明:亚星公司持有深大通的其中200万股份已办理质押登记。同时,上述股份不存在司法再冻结或司法轮候。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3执37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股股份强制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股份过户的税费已由申请执行人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由被执行人承担其中部分费用,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就过户税费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307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1776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307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冯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