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世江与被上诉人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江,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江,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庆路与三全路交叉口西南角、瀚宇国际15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世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世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勋,被上诉人领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世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瀚宇天悦湾工地提供劳务,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因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上诉人自2015年7月开始在瀚宇天悦湾工地提供劳务,工地现场负责人是徐耀功,在上诉人第一天提供劳务时,徐耀功已在瀚宇天悦湾工地负责施工几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合同显示,2015年7月15日将瀚宇天悦湾的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在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假设该分包行为属实,上诉人对该分包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劳务的工地范围与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工地范围一致,因为根据分包合同显示,河南九州劳务并未承包瀚宇天悦湾的全部工程劳务。其次,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徐耀功在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该工地部分工程的劳务之前,已经在瀚宇天悦湾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几个月时间。因此,不能因为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瀚宇天悦湾的部分工程劳务,来推定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一定属于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范围,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与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之间不当然具有同一性。被上诉人以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予支持。领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承接瀚宇天悦湾1号院1#、2#及4#-10#楼的工程,又依法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并在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在瀚宇天悦湾工地跟随陈恭福、徐耀功从事模工工作,并从包工头初领取劳务费,对该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和九州劳务公司依法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地范围,且上诉人在瀚宇天悦湾工程的劳务分包均为九州劳务公司。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也不存在该文件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领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领域公司和吴世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领域公司系郑上路与兴华路交叉口西南侧瀚宇天悦湾1号院1#、2#及4#-10#楼的工程承包人,2015年7月15日领域公司与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7月31日在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上述工程的劳务工作实际也是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吴世江于2015年7月跟随陈恭福到瀚宇天悦湾工地从事模工工作,吴世江的工资由徐耀功发放。2016年12月23日吴世江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荥劳人仲案字【2017】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世江与领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领域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领域公司承接瀚宇天悦湾1号院1#、2#及4#-10#楼的工程,又依法将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并在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吴世江承认在瀚宇天悦湾工地跟随陈恭福从事模工工作,并从包工头处领取劳务费,领域公司不是吴世江的用人单位,故领域公司主张与吴世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世江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世江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跟随陈恭福到瀚宇天悦湾工地从事模工,且工资是由工头徐耀功发放,作为承包方的领域公司并不是吴世江的直接用人单位,且领域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并在住建局备案。故,一审判决吴世江与领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世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世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