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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双雄与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绍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雄,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绍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347号原告彭双雄,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500720XB。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132号明秀宫商务楼3-3-4。法定代表人徐晓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绍谦,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彭双雄诉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绍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再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粟志文,人民陪审员吴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双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绍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全部材料的形式承包原告位于黎平县××路凯旋名门3-9-1房屋装饰,合同总价款96900元,合同工期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装修款项共计92055元,被告仅仅完成了房屋水电安装、客厅瓷砖铺设等基础工程,而房屋橱柜、木地板、洁具等主体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动工,主材材料也未到位。2017年2月20日,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称:“由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利益分歧,被告承办的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希望解除合同,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以及尽快解决问题原则,同意与被告签订《工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预付款及违约金共计55000元,逾期未支付,原告可以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被告进行承担”,双方同意协议内容并签字确认。2017年2月22日,原告电话咨询要求被告履行“工地协议”,被告不仅不予理会,反而口头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迟延了原告房屋装饰装修进程,更给原告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原告被迫延长房屋租赁期限,这一切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切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预付装修款6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7442元(按60天计算,96900元×0.3%元/天×60天=1744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按60天计算,200元/天×60天=12000);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558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十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作为适合的诉讼主体;3、贵阳市住宅装饰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事实;4、合同预算,证明原、被告房屋装饰装修内容和范围;5、收据以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92055元;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工地施工投入,包公、包全部材料共计投入30000元;7、工地协议,证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公司股东出现利息分歧后,被告联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9、原告《聘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绍谦管理团队以及施工团队均属于临时雇佣,根本没有施工资质。杨绍谦与弘欣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1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绍谦收取客户徐菲工程款项后携款潜逃的事实;12、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杨绍谦临时雇佣人员进行财务管理,其实际与弘欣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13、收款银行账号,证明杨绍谦与贵州省弘欣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经原告彭双雄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证实:证人跟弘欣公司到原告家里做水电安装工作。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绍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全部材料的形式承包原告位于黎平县××路凯旋名门3-9-1号房屋装饰,合同总价款96900元,合同工期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支付定金、装修款项共计9205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地协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已付款项40465元,并支付违约金145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2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另约定:如果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追究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每天500元),原告因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工地协定》未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经原告与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工地协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对原签订的装饰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理结算,且约定由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付款项40465元和支付违约金14535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工地协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定签订后,原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预付装修款6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44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7442元,本院支持5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房屋租金558元,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杨绍谦与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杨绍谦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工地协定》及被告开具的收费收据中均系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此,原告诉称二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双雄装修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彭双雄负担797元,被告贵州弘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再兵审 判 员  粟志文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镇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