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与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发达时代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发达时代经贸有限公司,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武汉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16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号楼。负责人:康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昕,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中山大道379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发达时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第一栋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宁建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0号第一栋。法定代表人:陈丽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李重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与被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旺公司)、武汉发达时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武汉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徐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郭林昕,被告丰旺公司、发达公司、中能公司、长城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依华夏银行徐东支行申请,本院分别作出(2016)鄂01财保205号、(2017)鄂01民初169号民事裁定,对丰旺公司、发达公司、中能公司、长城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徐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45万元及利、罚息5643750.3元(暂计到2016年6月21日,实际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发达公司、中能公司、长城公司对丰旺公司上述债务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以上被告承担华夏银行徐东支行支付的律师费;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华夏银行徐东支行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罚息已包含复利;第2项诉讼请求中发达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400万元,中能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500万元,长城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400万元;第3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的金额为16.69万元;第4项诉讼请求只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与丰旺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丰旺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内可向华夏银行徐东支行申请使用105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为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的履行,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与中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随后,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与丰旺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6000万元和24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3年。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华夏银行徐东支行分别与发达公司、长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履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丰旺公司、发达公司、中能公司、长城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主张权利不成熟。2、各保证人的担保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考虑到偿还能力和贷款风险,贷款和担保存在违法违规情形。3、丰旺公司已还款469万余元,应当区分本金和利息,计取罚息和复利没有依据,应予以扣减本金,请法庭依法裁判。4、关于律师费,代理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不规范,计算标准很笼统,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丰旺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乙方)签订WH06高融20140036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甲方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10500万元,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和票据承兑。同日,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乙方)与中能公司(甲方)签订WH06高保2014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乙方与丰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H06高融20140036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500万元,在本金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丰旺公司的应付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0月24日,丰旺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乙方)签订WH06101201403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24日始至2017年10月24日止。按下列次序、时间、金额分期还本:2015年4月21日,金额50万元;2015年10月21日,金额1022万元;2016年4月21日,金额50万元;2016年10月21日,金额2414万元;2017年4月21日,金额50万元;2017年10月24日,金额2414万元。2014年10月28日,丰旺公司(甲方)又与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乙方)签订WH0610120140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28日始至2017年10月28日止。按下列次序、时间、金额分期还本:2015年4月21日,金额5万元;2015年10月21日,金额423万元;2016年4月21日,金额5万元;2016年10月21日,金额981万元;2017年4月21日,金额5万元;2017年10月28日,金额981万元。两合同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38%,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利率调整时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上述两合同,均为WH06高融20140036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具体合同。以上两笔贷款,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2015年10月10日,发达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乙方)签订WH06高保2014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乙方与丰旺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丰旺公司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甲方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若除本合同约定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2016年7月28日,华夏银行徐东支行向丰旺公司、中能公司、发达公司发出20160722-2号催收通知书,因未履行WH0610120140311号、WH0610120140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该行决定提前收回本金834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通知发出之日的利息为6138977.52元),上述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办理本息清偿手续,否则,将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丰旺公司、中能公司、发达公司均盖章签收。2016年12月30日,长城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乙方)签订WH06高保201612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编号为WH0610120140311号、WH0610120140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4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8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若除本合同约定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自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乙方未受清偿的。前述贷款发放后,经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与丰旺公司核对,双方确认已还款的本息共计4691669.66元,其中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55万元本金。自2015年7月起,丰旺公司开始欠息。经核算,截止2017年2月21日,丰旺公司共欠华夏银行徐东支行借款本金834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023661.86元。其中WH0610120140311号合同项下尚欠本金5950万元,利息4753119.17元,罚息2061583.75元,复利325688.43元;WH0610120140312号合同项下尚欠本金2395万元,利息1909539.58元,罚息835366.88元,复利138364.05元。庭审中,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主张两笔贷款应于本院立案时到期。另查明,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丰旺公司、发达公司、中能公司、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16.69万元。2016年6月2日,华夏银行徐东支行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转款16.69万元。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徐东支行分别与丰旺公司、发达公司、中能公司、长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若丰旺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的,华夏银行徐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依约向丰旺公司发放了贷款,丰旺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相应欠款和利息构成违约。2016年7月28日,华夏银行徐东支行向丰旺公司、中能公司、发达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是作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此后,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以诉讼方式要求长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尽到了向担保人长城公司的通知义务。由此,华夏银行徐东支行主张以本院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6日作为其借款提前到期的日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丰旺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均未到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截止2017年2月21日,丰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34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023661.86元,依照华夏银行徐东支行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其主张丰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45万元,利息7552557.61元,罚息1623229.38元,复利674206.52元,小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以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予以保护,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丰旺公司抗辩称已还款部分,不应计扣罚息、复利,其实质是认为已还款用于偿还本金、利息,不用于偿还还款时止的罚息、复利。因丰旺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哪笔还款计扣了复利或罚息,也未明确计扣金额,依据借款合同关于华夏银行徐东支行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本金有权计收复利、罚息的约定,结合丰旺公司认可确有逾期还款的情况,本院对丰旺公司关于罚息和复利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若丰旺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华夏银行徐东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华夏银行徐东支行已实际支付16.69万元律师费用,该律师费用未超过相关行业收费的标准,华夏银行徐东支行要求丰旺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能公司、发达公司、长城公司分别与华夏银行徐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华夏银行徐东支行要求其就丰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能公司、发达公司、长城公司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夏银行徐东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950万元,利息5388694.97元,复利480681.15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WH06101201403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1151803.75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950万元为基数,按WH06101201403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395万元,利息2163862.64元,复利193525.37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WH0610120140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471425.63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950万元为基数,按WH0610120140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支付律师费16.69万元;四、被告武汉发达时代经贸有限公司、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武汉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为被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发达时代经贸有限公司、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武汉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发达时代经贸有限公司、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武汉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文审 判 员 吴伶俐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