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与通辽市鑫颖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闫丽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通辽市鑫颖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闫丽颖,黄忠辉,通辽祥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刘淑玲,王久欣,科左中旗西大仓粮食商贸有限公司,王佐君,柏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1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花,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鑫颖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黄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丽颖,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辉,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祥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玲,女,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久欣,男,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左中旗西大仓粮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法定代表人:王佐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佐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柏慧,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诉被告通辽市鑫颖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颖公司)、闫丽颖、黄忠辉、通辽祥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刘淑玲、王久欣、科左中旗西大仓粮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大仓公司)、王佐君、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李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鑫颖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83201.44元,并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息计算到2016年7月29日为26628.56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009830元;2.请求判令被告闫丽颖、黄忠辉、祥通公司、刘淑玲、王久欣、西大仓公司、王佐君、柏慧对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呼长字第052号《授信协议》,原告向鑫颖公司授信人民币4000000元整,由被告闫丽颖、黄忠辉、祥通公司、刘淑玲、王久欣、西大仓公司、王佐君、柏慧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30日,被告鑫颖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呼长字第052-1的《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其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整,年利率为6.305%,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2016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计划还款,其中2015年9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3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6月29日还款1500000元。被告闫丽颖、黄忠辉、祥通公司、刘淑玲、王久欣、西大仓公司、王佐君、柏慧分别与原告签订《��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原告向被告鑫颖公司的4000000元综合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详细的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按计划还款期间,被告鑫颖公司应按计划于2015年9月30日还本50万元,但只还本16798.56元,无力归还剩余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鑫颖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鑫颖公司、闫丽颖、黄忠辉、祥通公司、刘淑玲、王久欣、西大仓公司、王佐君、柏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颖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呼长字第052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祥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呼长保字第05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西大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呼长保字第05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王佐君、柏慧签订编号为2014年呼长保字第05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闫丽颖、黄忠辉签订编号为2014年呼长保字第052-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刘淑玲、王久欣签订编号为2014年呼长保字第052-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上五份担保书均载明:在授信期间届满时,授信申请人的贷款仍有余额时,则由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受让的应受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5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颖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呼长字第05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年利率为6.30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该笔贷款,被告鑫颖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鑫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3201.44元,但原告在诉状中仅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7月29的利息为26628.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呼长字第052号《授信协议》、编号为2014年呼长字第052-1号《借款合同》、与被告祥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呼长保字第05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西大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呼长保字第05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王佐君、柏慧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呼长保字第05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闫丽颖、黄忠辉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呼长保字第052-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刘淑玲、王久欣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呼长保字第052-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鑫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鑫颖公司偿还本金2983201.44元,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26628.56元(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鑫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闫丽颖、黄忠辉、祥通公司、刘淑玲、王久欣、西大仓公司、王佐君、柏慧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闫丽颖、黄忠辉、祥通公司、刘淑玲、王久欣、西大仓公司、王佐君、柏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鑫颖公司偿还本金2983201.44元,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26628.56元(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闫丽颖、黄忠辉、祥通公司、刘淑玲、王久欣、西大仓公司、王佐君、柏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鑫颖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借款本金2983201.44元,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26628.56元(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此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闫丽颖、黄忠辉、通辽祥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刘淑玲、王久欣、科左中旗西大仓粮食商贸有限公司、王佐君、柏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8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通辽市鑫颖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闫丽颖、黄忠辉、通辽祥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刘淑玲、王久欣、科左中旗西大仓粮食商贸有限公司、王佐君、柏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玉青代理审判员 雅 茹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桢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