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士发与张洪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发,张洪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406号原告冯士发,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高飞,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张洪林,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五马路267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博闻,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冯士发诉被告张洪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发的委托代理人任曙光、冯高飞、被告张洪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博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8时10分,被告张洪林驾驶号牌为黑JM76**微型面包车沿宝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冯士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士发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冯士发受伤后到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经鉴定原告冯士发伤残等级为九级。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8957.86元、2.误工费28782元/12个月×12个月=28782元、3.护理费151.81元/天×90天=1366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5.气垫床费560元、6.伤残赔偿金11832元/年×15年×20%=35496元、7.再次手术费8000元、8.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9.鉴定费4000元、10.交通费7095.5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26554.26元。此起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2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林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士发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冯士发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8782元/12个月×12个月=28782元、3.护理费151.81元/天×90天=13662.9元、4.气垫床费560元、5.伤残赔偿金11832元/年×15年×20%=35496元、6.鉴定费4000元、7.交通费7095.5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05596.4元;二、交强险限额外1.医疗费9895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3.再次手术费8000元、4.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以上合计120957.86元,由被告张洪林承担80%即96766.29元,被告已垫付8000元,被告张洪林还应当给付88766.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年满6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关证明;气垫床包含在医疗费项下不应承担该费用;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应按2016年农村标准11095元计算。被告张洪林辩称;原告让其承担80%的责任过高,可以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全部经过,以及双方责任划分。质证中二被告均无异议。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书各1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伤后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管狭窄。质证中二被告均无异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费用票据2张、费用明细10张、门诊票据1张,宝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票据1张、费用清单4张、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08957.26元。质证中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称气垫床费用应包含在住院医疗费项目中。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冯士发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再次手术费用8000元;鉴定费用4000元。质证中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五、宝清县中医院收据2张,火车票3张,证明原告转院及复查花费的交通费7095.5元。质证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张洪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六、购买气垫床票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气垫床花费650元整。质证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张洪林对该证据无异议。七、原告冯士发的户口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出生日期及户籍系农业户口。质证中二被告均无异议。八、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张洪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质证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张洪林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以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证据五,宝清县中医院出具的收据两张系120救护车往返宝清至哈尔滨医大二院的费用,证据六,气垫床系原告家属为防止原告冯士发长时间卧床治疗引发褥疮而购买,系外购并非包含在医疗费里,证据八,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洪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八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8时10分,被告张洪林驾驶号牌为黑JM76**微型面包车沿宝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冯士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士发受伤,原告冯士发受伤后到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士发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再次手术费8000元。此起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2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林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士发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洪林驾驶的黑JM76**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冯士发系农业家庭户口,1951年7月3日出生,肇事前以从事农业种植为生,且身体状况良好。原告冯士发伤后系由其家属护理。被告张洪林已垫付8000元。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冯士发系农业家庭户口,以农业种植为生,不享受职工退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护理费因系家属护理,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年×15年×20%=3549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8957.86元、2.误工费28782元/12个月×11.5个月=27583元、3.护理费28782元/年÷360天×90天=71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5.气垫床费560元、6.残疾赔偿金11832元/年×15年×20%=35496元、7.再次手术费8000元、8.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9.鉴定费4000元、10.交通费7095.5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12388.3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整;残疾赔偿金35496元、误工费27583元、护理费7196元、交通费7095.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5370.5元。交强险限额外117017.86元,由被告张洪林承担70%,即81912.5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承担739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冯士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370.5元;被告张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外立即赔偿原告冯士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12.5元;驳回原告冯士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84元,被告张洪林负担1388元,原告冯士发负担59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忠伟审 判 员 公为成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