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开心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开心,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2行初117号原告董开心,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洋观路。法定代表人王寅,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云,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董开心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开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江、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18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作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董开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董开心诉称,2017年5月16日,其向被告提出2017年浙江省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灵芝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有关灵芝镇全心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信息(包括姓名、职务)及履职情况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作出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全心村选举的相关信息已依法张贴在村务公开栏中,并已按要求公示,你可以自行查看。现予以告知,如有疑问,也可以向全心村委咨询”的告知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答复书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因为“全心村选举工作的相关信息”与原告申请的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信息及履行职责情况的内容不符。为此,特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要求2017年浙江省村和社区组织换届选举,灵芝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有关灵芝镇全心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信息(包括姓名、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灵芝镇全心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灵芝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3、公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公示的事实。被告确认其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三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证据1,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证据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答复书的答复内容有异议,认为答复内容不符合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灵芝镇全心村村民,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了解、反映情况、申诉、请求调查处理等需要为由,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7年灵芝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有关灵芝镇全心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信息(包括姓名、职务)”的政府信息。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查,您申请获取全心村选举的相关信息已依法张贴在村务公开栏中,并已按要求公示,你可以自行查看。现予以告知,如有疑问,也可以向全心村委咨询”。并于5月24日用邮寄的方式将上述答复书寄送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内容不符合原告的申请要求,要求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予以撤销。庭审中,被告表示没有主动公开过涉案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告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了答复,但被诉答复并非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是2017年灵芝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及成员名单信息,而被告向原告答复并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全心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公告,故不能认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董开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重新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赵志明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