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9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永杰与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杰,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534号原告:刘永杰,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快递员,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杰与被告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王军、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01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2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交通费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淮路交叉路口北侧,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行人刘永杰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永杰受伤以及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杰无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刘永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1、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2、对于原告主张的癫痫治疗费没有相关部门鉴定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不承担;3、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系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行人,并没有走斑马线通过道路,因此交警队认定我方承包车辆全责不合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军辩称,王军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1、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残疾赔偿金数额以及原告刘永杰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2、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3、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的计算方法以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事发路段有斑马线,原告未在斑马线上行走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经查,被告王军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另查,本院(2016)苏0891民初39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予以确认,由被告王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海安县公安局以及海安县城东镇农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刘永杰尚有一对子女分别为魏刘辰、刘雨薇需要抚养。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原告计算方式存在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5068.26元。经查,原告刘永杰与其妻子魏亭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魏刘辰(2016年1月11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7年)以及女儿刘雨薇(2012年5月12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4年),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433元/年*17年/2*0.11+26433元/年*14年/2*0.11=45068.26元,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刘永杰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原告刘永杰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用以证实其已实际花费医疗费1544元。经查,原告刘永杰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实际花费门诊费用1225.36元,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275元,合计1500.8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原告刘永杰住院两次住院合计71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日×40元/日=28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永杰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6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5元/日计算,营养费为60天×25元/天=15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查,原告刘永杰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90元/日计算其护理费为60天×90元/天=54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刘永杰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80日,原告家中土地已被征用,故原告主张其误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误工费为40152元/年/365天*180天=1980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永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刘永杰系失地农民,本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1%=88334.4元,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案中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永杰尚有两个子女魏刘辰(2016年1月11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7年)以及刘雨薇(2012年5月12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4年)需要抚养,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433元/年*17年/2*0.11+26433元/年*14年/2*0.11=45068.26元,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刘永杰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9、交通费,原告刘永杰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刘永杰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1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癫痫且需要每个月服药,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经查,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5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1500元=5840.8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01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8.26元+交通费71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166313.66元,以上损失合计172154.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已经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永杰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2154.52元-110000元=62154.52元,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原告刘永杰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刘永杰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赔偿172154.52元,原告刘永杰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杰172154.52元;二、驳回原告刘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检查费3330元,合计703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关注公众号“”